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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657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6日被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子凡,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子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23时1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广州市往惠州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G324线884KM+85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徐某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该轻型厢式货车往前撞向同方向行驶由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造成邓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邓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周子凡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告人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是初犯。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决,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23时1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广州市往惠州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G324线884KM+85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徐某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该轻型厢式货车往前撞向同方向行驶由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造成邓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邓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在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达成和解协议,除车辆保险的赔偿之外,另行由被告人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0000元(已支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警情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电话报警后到事故现场处理,并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笔录,证实本案现场位于G324线884KM+850M处。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称,2015年1月9日23时30分许,其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广州市往惠州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地点时,右前方路口有两辆拖引车驶入广汕路,其前方的小货车见状从左边车道往右边变道,其也跟着变道,突然那辆小货车刹停车,其刹车不及就追尾碰撞到小货车的尾部;后路边一驾驶摩托车的人说小货车撞到他的同伴,其过去看见路口躺着一个人,一辆摩托车倒在地;其问伤者的同伴有无报警,他说报了,之后其被民警从现场带走接受调查。4、证人证言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9日23时10分许,其驾驶粤轻型厢式货车至龙溪镇水泥厂路口时缓慢行驶,突然后面一辆车撞到其车尾,导致其车辆向前快速行驶并撞到其前面的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及司机倒地,司机头部流血;其叫同车的徐某甲打110、120报警。徐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乘搭徐某某驾驶粤的货车在龙溪镇水泥厂路口缓慢行驶时被后面一辆车撞到车尾,徐某某想刹车,但来不及就碰撞到前面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及司机倒在地上,路口前方停了一辆大货车;徐某某叫其打110、120报警。张某通的证言证实,其系重型货车车主,张某某系其雇请的司机,车辆购买了保险。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乘搭张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在龙溪镇水泥厂路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其在睡觉;发生事故后,其下车看见一辆小货车停在路口边,车尾损坏,一辆摩托车停在路口中间,摩托车旁边躺了一个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丈夫邓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前往龙溪镇接其时,在龙溪镇水泥厂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邓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邓某某和其分别驾驶一辆摩托车一前一后从长宁镇往龙溪镇行驶;行至龙溪镇水泥厂路口时,邓某某驾驶摩托车从一辆小货车车头绕过右边,这时,一辆大货车飞快驾驶过来碰撞到小货车,使小货车再碰撞到邓某某的摩托车,邓某某被撞飞到路口,后其打120报警。5、收据,证实肇事车辆车主向交警部门交纳50000元。6、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邓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9日被传唤到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并对驾车肇事供认不讳。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邓某某不负事故责任。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在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达成和解协议,除车辆保险的赔偿之外,另行由被告人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0000元,并已支付,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10、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犯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补偿被害人家属,且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综上所述,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雄审 判 员  邓建新人民陪审员  邱伟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邓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