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白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赵景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李志德、刘连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李志德,刘连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白民初字第189号原告:赵景辉,女,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河支行职员,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韩万欣,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德,男,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被告:刘连庆,男,现住延吉,其他情况不详。委托代理人:李志德。原告赵景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延吉支公司”)、李志德、刘连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宇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景辉、赵景辉的委托代理人韩万欣、财保延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颖超、李志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景辉诉称:2014年12月19日19时,李志德驾驶吉H888**号小型越野车(车主刘连庆),在长白山管理委员池北区白山大街行驶时,将赵景辉碰到地,造成了交通事故。经长白山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H888**号车司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景辉无责任。赵景辉因事故受伤,至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中心医院治疗,次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34天。经吉林省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景辉本次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需1人护理40日、损伤后续治疗费评估为2400元。.9司司司公主岭支公因事故车辆在财保延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保延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李志德、刘连庆、财保延吉支公司赔偿赵景辉医药费58493.84元;2.伤残补助金44549.2元(22274.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983.07元(被扶养人现年13周岁,15932.31元/年×5年×10%÷2人)、护理费4166.8元(104.17元/天×4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天×100元)、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天×100元)、鉴定费4160元,住院期间营养及必备用品费1989.7元、其他费用2217.5元。共计137087.12元。财保延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志德、刘连庆在财保延吉支公司赔偿限额之外承担赔偿责任。财保延吉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公司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景辉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万元没有意见,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伤残补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3.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3.交通费中,合理的加油费及过道,予以赔偿;4.食宿费、鉴定费不属实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吉H888**号车辆登记于刘连庆名下,事故当天由李志德使用,该车财保延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2月19日19时,李志德驾驶吉H888**号车辆在长白山管理委员池北区白山大街行驶时,将行路人赵景辉碰撞倒地,造成了交通事故。经长白山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H888**号车司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景辉无责任。赵景辉因事故受伤,至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中心医院治疗,次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3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2921.79元。经吉林省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景辉本次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需1人护理40日、损伤后续治疗费评估为2400元。事故发生后,李志德已赔偿赵景辉55000元。现赵景辉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58493.84元、伤残补助金445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3.07元、护理费416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3400元、鉴定费4160元、住院期间营养及必备用品费1989.7元、其他费用2217.5元。共计137087.11元。财保延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含医疗费1万元、伤残补助金445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3.07元、护理费416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3400元、鉴定费4160元),李志德、刘连庆在财保延吉支公司赔偿限额之外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景辉与财保延吉支公司、李志德、刘连庆就财保延吉支公司应赔偿以外的部分损失的赔偿事宜已达成了如下协议:一、李志德于2015年8月14日之前赔偿赵景辉医疗费、营养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000元,不包括已赔偿的5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李志德负担。李志德已赔偿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吉H888**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加油站发票、公路收费站票据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吉H888**号车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财保延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保延吉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景辉为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评定为10及伤残,故其要求财保延吉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助金445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3.07元、护理费416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赵景辉要求赔偿交通费5727元,其中往返长春的3290元交通费,财保延吉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赵景辉至延吉进行鉴定的交通费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赵景辉2015年3月由白河往返长春花费的交通费874元及住宿费99元,因其未能提供对应的医疗病历或病志,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赵景辉住院期间,自行返回白河调查事故的389元,不属于治疗本次事故伤情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故财保延吉支公司应赔偿赵景辉交通费共计34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赵景辉因本次交通事故评定为10级伤残,精神受到了损害,财保延吉支公司应赔偿赵景辉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的赔偿范围内,不应重复赔偿;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财保延吉支公司不同意赔偿,故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赵景辉并非保险标的,其为确定人身损害程度进行的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法定的理赔范围,故应要求财保延吉支公司赔偿鉴定费4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赵景辉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助金445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3.07元、护理费4166.8元、交通费34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67189.07元;二、驳回原告赵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宇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田祥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