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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鲁海彦、野文杰、孟庆勇、勃利县林业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鲁海彦,野文杰,孟庆勇,勃利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戈化民。委托代理人:王力国。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鲁海彦。一审被告:野文杰。一审被告:孟庆勇。一审被告:勃利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张成林。再审申请人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勃利三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鲁海彦及一审被告野文杰、孟庆勇、勃利县林业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七民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勃利三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鲁海彦系勃利三建公司雇员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所以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勃利三建公司与野文杰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七名受害人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本案鲁海彦为证实其与勃利三建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提供了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野文杰、孟庆勇的询问笔录以及勃利县杏树乡村民彭玉良、张金生、孙德忠、田淑清、裴可付、关显军、李莲香等证人出庭作证,并有相关案件的其他当事人到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勃利三建公司仅陈述事发时其法定代表人及项目经理均在北京,工地没有开工,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其他证据,本案鲁海彦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而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原判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勃利三建公司与野文杰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七名受害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勃利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东兴代理审判员  白 捷代理审判员  吕一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安伟亮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