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5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汤云贵、汤云成、汤云秀、汤云兰、汤云强与游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云贵,汤云成,汤云秀,汤云兰,汤云强,游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5768号原告汤云贵,男,195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汤云成,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汤云秀,女,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原告汤云兰,女,196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汤云强,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倩,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正华,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唐贵宣,北京市中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媛,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云贵、汤云成、汤云秀、汤云兰、汤云强与被告游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游正华及委托代理人唐贵宣、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云贵、汤云成、汤云秀、汤云兰、汤云强诉称,2015年5月5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游正华驾驶川AY30**号车原告汤云成驾驶并搭载游国清、汤益堂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汤益堂、游国清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游正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因汤益堂死亡的各种损失共计263124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游正华辩称,事发后支付了抢救医疗费15000元、预付原告方65000元。车辆在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辩称,原告方的部分诉求超过标准,事发时,被告游正华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游正华驾驶川AY30**号车在双流县东升街道商都路距离成双大道约80米处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原告汤云成驾驶并搭载游国清、汤益堂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汤益堂、游国清二人受伤,该二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5年5月18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第51012222015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正华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和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及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而负事故主要责任、汤云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汤益堂,男,1925年12月2日出生,发生本次事故前系双流征地人员,其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死者游国清系夫妻,原告汤云贵、汤云成、汤云秀、汤云兰、汤云强系二人的子女。抢救汤益堂产生的医疗费621.80元由原告方支付。川AY30**车系被告游正华所有,该车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发时,被告游正华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游正华预付原告方65000元(二人合计)。本案审理中,被告游正华同意预付款不再返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机动车保险单、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汤云成与游正华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双方按照3∶7分别承担责任。五原告因汤益堂死亡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621.80元;2、死亡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游国清的死亡赔偿金为24381元/年×5年=121905元;3、丧葬费22848.50元(45697元÷12个月×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游正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应当赔偿五原告因汤益堂交通事故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游国清与汤益堂夫妇二人同时死亡,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本院酌定前述两项为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五原告因汤益堂事故死亡的损失为177375.30元,扣除抢救医疗费15%自费药93.27元部分后为177282.03元。川AY30**车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则五原告因汤益堂事故死亡的损失177282.03元,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游国清与汤益堂夫妇二人同时死亡,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首先在承担55528.53元,其余的121753.50元,由五原告自行承担30%即36526.05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即85227.45元,即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共计需要承担140755.98元。被告游正华同意预付款不再返还,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被告游正华的机动车驾驶证虽超过有效期,但其时尚未被公安机关吊销,仅属于脱审状态;被告游正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并不全是其驾驶证过期,而是其未安全、文明驾驶及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若不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当日被告游正华亦无被依法取消驾驶资格的情形。因此,被告游正华驾驶证过期脱审并不当然增加承保车辆的危险性,并不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若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在商业险对本案五原告拒赔,将有失公允,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汤云贵、汤云成、汤云秀、汤云兰、汤云强支付赔偿款140755.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原告汤云贵、汤云成、汤云秀、汤云兰、汤云强负担787元,被告游正华负担1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