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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慎庆与张岩、张建、崔荣兵、冯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慎庆,张岩,张建,崔荣兵,冯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李慎庆。被告:张岩。被告:张建。被告:崔荣兵。被告:冯威。原告李慎庆与被告张岩、张建、崔荣兵、冯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守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慎庆,被告张岩、张建、崔荣兵、冯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慎庆诉称,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张岩伙同被告张建、崔荣兵、冯威窜至原告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左股、头、胸、臂等多处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张岩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张建、崔荣兵、冯威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四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物质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3.95元。被告张岩、张建、崔荣兵、冯威均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张岩伙同被告张建、崔荣兵、冯威等人至李慎庆家,对李慎庆、李明增进行殴打。原告李慎庆于2014年10月13日到淄川区医院就诊,诊断为胸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未住院。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淄川区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四被告将原告打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原告因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3.95元并提供相关证据,四被告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一、鉴定费400元、医疗费723.95元,有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支持,经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四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配眼镜费用180元,原告称当时戴的眼镜被四被告打坏,并提供2014年11月2日海通眼镜店2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四被告均不认可,并称当时原告未戴眼镜,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四、误工费4000元,原告主张在淄博东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从事氩弧焊电焊工作,每天工资200元,误工时间为20天,并提供该公司证明一份。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该证明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其因四被告侵权受伤而未上班未发工资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确切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天,按照原告公司证明载明的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52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6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23.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岩、张建、崔荣兵、冯威赔偿原告李慎庆各项经济损失3723.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慎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岩、张建、崔荣兵、冯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守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