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文财诉被告国秀芝、和希华、任凤玲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财,国秀芝,和希华,任凤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1384号原告何文财,男。被告国秀芝,女。被告和希华,女。被告任凤玲,女。原告何文财诉被告国秀芝、和希华、任凤玲民间借贷一案,2015年6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薄丽荣、刘业旭、人民陪审员关秉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财、被告和希华、任凤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秀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国秀芝因用款急需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9万元,被告和希华、任凤玲承诺担保。三被告在三份借条上签字。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均未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49万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国秀芝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和希华辩称:借款49万是真实的,债务人是被告国秀芝,我是担保人,三份借条上写的是中间人,实际是担保人,担保国秀芝给不上,由我和任凤玲二人偿还。原告和和希华是邻居,国秀芝、和希华、任凤玲三人是朋友,国秀芝当时用钱比较急,找我帮忙借款,当时国秀芝承诺我,有条件偿还,所以,我找的原告借款。这些钱国秀芝给她妹妹国秀娟用了,2015年7月16日我们已经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国秀娟房产,房产保全案件下来的钱就还给原告了。被告任凤玲辩称:同意和希华意见,我们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被告国秀芝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2月1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4万元。已经偿还5万元,尚欠49万元。分别为一、2014年7月14日,被告国秀芝向原告何文财借款2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天从何文财借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做生意急需。拿崔亮、杨玉国、李光辉房照做抵押。还不上中间人还。借款人国秀芝,中间人任凤玲、和希华”。借条上借款人处由被告国秀芝签名按手印确认、中间人处由任凤玲、和希华签名按手印确认。二、2014年11月28日,被告国秀芝向何文财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天从何文财那里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由梁彩霞房照做抵押。借款要是还不上就中间人还,2014年12月27日还款。借款人国秀芝,中间人任凤玲、和希华、国秀荣”。借条上借款人处由被告国秀芝签名按手印确认、中间人处由任凤玲、和希华、国秀荣签名按手印确认。该笔借款中间人国秀荣已经替债务人国秀芝偿还了5万元。故,国秀荣的担保责任原、被告认可免除,原告在借条上将国秀荣签字划掉。三、2014年12月15日被告国秀芝向原告何文财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天从何文财那里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游新国房照做抵押。还不上由中间人还,2014年12月28日还款。借款人国秀芝,中间人任凤玲、和希华”。借条上借款人处由被告国秀芝签名按手印确认、中间人处由任凤玲、和希华签名按手印确认。被告国秀芝未能在三笔借款约定的最后一份借款的2014年12月28日归还借款。并经原告多次索要,均已无钱偿还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三份借条上崔亮、杨玉国、李光辉、梁彩霞、游新国五人房照抵押,上述五人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抵押房产也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等证明材料经开庭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载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国秀芝以自己名义向原告何文财借款49万元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本院对双方形成的借款法律关系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国秀芝负有归还借款49万元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和希华、任凤玲应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的请求。被告和希华、任凤玲虽然在借条上标注的“中间人”位置签名,但二被告当庭承认是担保人,承诺履行担保责任,只是习惯写成中间人。三份借条上均标注“借款人还不上由中间人偿还”的字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和希华、任凤玲应依法对国秀芝的上述借款承担一般担保保证人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担保人和希华、任凤玲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国秀芝追偿,或要求另一保证人清偿其应该承担的份额。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三份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从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起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具体利息的计算标准以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标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秀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文财借款4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至付清日至。起算时间分别为:24万元借款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计息;10万元借款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计息;15万元借款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息)。二、被告和希华、任凤玲在被告国秀芝经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对上述借款4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国秀芝、和希华、任凤玲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薄丽荣审 判 员 刘业旭人民陪审员 关秉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佳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