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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7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1月1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到博山区山头街道泉水路凤凰歌厅门前,将段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鲁C×××××的白色劲力牌JL125-8C型摩托车盗走。2015年5月26日,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鉴定价值为3740元。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钥匙一串;书证发破案说明、抓获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07)莱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2009)泰刑执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电话查询记录、淄博市公安局山头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曲某、焦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的报案材料、陈述材料;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显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