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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云浮市新兴县簕竹镇五联村委会大岭排村民小组与梁国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兴县簕竹镇五联村委会大岭排村民小组,梁国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新兴县簕竹镇五联村委会大岭排村民小组。地址:新兴县。负责人李伙荣,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苏金玲,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国健,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甘永波,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兴县簕竹镇五联村委会大岭排村民小组诉被告梁国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县簕竹镇五联村委会大岭排村民小组小组长李伙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金玲,被告梁国健的委托代理人甘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兴县簕竹镇五联村委会大岭排村民小组诉称,1984年10月22日,原告村民李伙荣、钟文榕、钟玉林分别向原告承包了竹坑山(地名)、大东、石牙山(地名)、杉坑、芒坑坪山(地名)林地,三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均约定承包期限从198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有权转让,转让前须征得原告同意并按合同执行方能转让。2004年3月14日,李伙荣、钟文榕、钟玉林经原告同意,分别与被告签订了《转包合同书》,均将各自承包的上述土地转包给被告,《转包合同书》约定执行原《承包合同书》的条款。2004年3月24日,时任村长钟天康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山地续期村民同意证明,与被告签订了《续期承包合同书》,将原《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期限续期至2034年12月31日。被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向钟天康交纳山地承包款定金5000元。2010年4月7日,钟家庆(钟天康儿子,时任村长)向被告收取了2015年至2034年租金22000元(该款项未入公账)。2015年年初,原告认为2004年3月14日李伙荣、钟文榕、钟玉林与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书》的承包已到期,于是将上述合同书约定的土地进行招投标公开发包。因被告提出承包期限未到期,原告遂以被告原签订的《续期承包合同书》未经村民同意,属无效合同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3月24日签订的《续期承包合同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国健辩称,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起诉已召开村民大会经村民同意表决,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续期承包经村民会议表决签名同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续期转包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另外,山地续期社员同意签名表是原告方交给被告的,被告对原告发包程序已尽形式审查义务,即使村民表决有瑕疵,被告方也属善意取得,合同仍有效;三、即使原告村小组在续期承包时不知情,但2011年原告现任村长接管时,已知道续期承包的事情,若有异议应在当时提出。现原告已付清承包款,对承包地也进行了大量投入,原告才提起异议,已损害了被告方利益。故即使合同无效,原告方也应承担一半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1984年10月22日,原告村民李伙荣、钟文榕、钟玉林分别承包了原告部分山林,其中李伙荣承包原告竹坑山(地名)山地约200亩(该土地四至:东至背扶平脊、南至山脚、西至大东山脊、北至山顶),约定每年交纳承包款20元;钟文榕承包原告大东、石牙山(地名)山地约150亩(该土地四至:东至大东山脊、南至山脚、西至石棺材、北至山顶),约定每年交纳承包款11.67元;钟玉林承包原告杉坑、芒坑坪山(地名)山地约100亩(该土地四至为:东至杉坑山脚、芒坑坪石棺材、南至杉坑企排山脊、芒坑坪山顶石牙、西至杉坑山顶、芒坑坪五楞根分界、北至杉坑山顶、芒坑坪河边),约定每年交纳承包款7.5元。上述三人分别就各自承包的山林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均约定承包期限自198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若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转让,需征得发包方同意并按本承包合同执行。2004年3月14日,李伙荣、钟文榕、钟玉林三人经原告同意,分别与被告梁国健签订了《转包合同书》,将各自向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同时转包给梁国健。三份《转包合同书》均约定原承包者将各自原《承包合同书》的剩余承包年限、合同条款以及林木、山地转包给被告,被告向原承包者支付相应转包款,合同剩余期限的承包款由原承包者负责支付。2004年3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续期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1、甲方现将本村于1984年7月1日分别承包给钟玉林、李伙荣、钟文榕的杉坑、芒坑平、竹坑、大东石牙的山地合同续期二十年承包给太平镇梁国健。即承包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止;2、承包总金额共37000元,即每年1350元。乙方先付15年承包款合共30250元给甲方,余下6750元在2030年1月最后一批林木砍伐前缴清;3、乙方在承包期内有转让权和继承权;此外,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落款甲方代表处签名为“钟天康(注:时任村长)、钟章来(注:时任副村长)”,并加盖了原告印章,被告梁国健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即向钟天康交纳了承包款定金5000元。2010年4月7日,被告将其承包的上述山林转包给案外人梁炳其。同日,被告向时任村长兼出纳钟家庆交纳了剩余承包款22000元,钟家庆出具了收条一份给被告,该收条“收款人”处签名为“钟家庆”,并加盖了原告公章。2011年9月27日,原告村干部换届,上任村长钟家庆移交资料给现任村干部时,共同制作了一份“出纳移交清单”,该清单上移交的承包合同中并无《续期承包合同书》,该清单下方注明:“所有本村土地,山林及房屋等承包合同已移交给接管人。如之前产生的而且未移交的合同一律无效”,清单落款“移交人”签名为“钟家庆”,“接管人”签名为“钟章来”,五联村委作为见证单位并加盖公章。2015年年初,原告认为被告从李伙荣、钟文榕、钟玉林处转承包的山林期限已届满,便将上述山林进行了公开招标,因此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5年5月8日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认为其是在2011年村干部换届后约两个月,案外人梁炳其就承包山林的事情联系村委时,才得知续期承包的事情。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加盖原告公章的2015年4月15日《新兴县五联村委大岭排村民小组表决意见书》以及有23名户代表签名确认的表决同意名单,证实原告起诉已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表决,全村29户村民,到会25户,有23户同意起诉。对此,被告认为该表决与村民同意续期的表决意见相冲突,为无效表决。另外,为证实被告续期承包是否经村民同意的事实,原、被告均提供了共有23名村民签名的“山地续期2004年3月10日社员同意签名表”(下称“签名表”),但原、被告对该证据的主张不相同。其中原告认为该表抬头两行字“杉坑、芒坑坪、竹坑、大东石牙山地续期20043月10日有社员同意如下”两行字体是被告自行添加的,该表右下方所注“总23人付230元”字样足以证明该表只是村民领取10元开会到场费的签名,并非同意续期的签名;同时原告当庭提供了其于2015年4月收集的“村民签名证明”一份,该证明由16名在前述续期签名表上签名的村民署名,载明前述签名表“下面的签名并非同意山地续期的表决,而是列场开会的每人10元的开会费签收,签名人从未对续期事项知情和进行表决同意”。被告提供“签名表”认为,“签名表”是签订合同时原告方提供给被告的,证明续期承包已经村民同意,被告并未对签名表做任何改动及添加,且被告对续期承包是否经村民决议已尽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对“村民签名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明内容与前述签名表内容相冲突,属事后反悔,不应受法律保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件:转包合同书一份、《续期承包合同书》三份,复印件:《新兴县五联村委大岭排村民小组表决意见书》、表决同意名单、收条、暂收条、签名表、村民签名证明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复印件:签名表、林权证各一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纠纷。本案讼争在于:一、原告有无诉讼主体资格;二、续期承包合同的效力。一、关于原告有无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委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及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规定,原告提交的《新兴县五联村委大岭排村民小组表决意见书》及表决同意名单,证明原告就委托律师代表本村通过诉讼解决与被告因承包山林所致纠纷的事项召开村民会议,且会议所作决定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签名同意,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代表村民提起诉讼的诉权,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提出原告未召开村民会议,未经村民表决同意起诉,且该表决意见因与续期承包时村民表决意见相冲突,为无效表决的答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续期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对合同的效力,应从形式和实质要件上进行分析:形式上,原、被告均系自愿签订《续期承包合同书》,且有“签名表”显示村民同意签名;实质上,合同内容未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承包款也比续期前的承包款有大幅增加,未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续期承包合同书》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实质要件,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对合同效力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续期承包有无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原告提出“签名表”上抬头两行字为被告添加,村民只是就领取10元开会到场费而签名的主张,并提供了部分签名村民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以及提供“出纳移交清单”证明原告对续期承包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签名表”的抬头部分由被告私下添加,且该表下方“总23人,付230元”字样表述意思不详,无法证实该“签名表”只作村民签名领取开会到场费之用。而原告提供的部分签名村民出具的“证明”在性质上属于书面证言,该证言由原告当庭提交,又无证人出庭陈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续期承包一事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其次,原告提供的“出纳移交清单”属原告处理村内事项的内部手续,只能证实原、被告签订的《续期承包合同》未被移交,其内注明的没有移交则无效的约定并不能否认续期合同的效力;再次,原告既承认被告于2004年3月14日交纳的5000元定金已入公帐,又认为其是在2011年梁炳其联系村委时才得知续期承包的事情,但至今才以合同未经村民决议为由提出起诉,不合常理。综上,对原告上述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兴县簕竹镇五联村委会大岭排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芝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燕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