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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杨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杨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山路57号。负责人:杜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晓军,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莎,女,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分行)诉被告杨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杨莎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杨莎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4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该项下贷款仅用于购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夏湾路3号33栋903房,房地产权证号为:01XXX**,权属人为杨莎,该房屋作为担保财产抵押给原告。2013年1月2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1XXX04号。2013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40000元。贷款时确定当年年利率为5.895%,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至2033年2月4日。在还款期内,被告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况,2014年11月4日应还第21期还款,但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至今共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累计欠本金228975.78元,利息3174.86,本息合计232150.64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以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第九条第(一)项约定,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本金和利息,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欠息部分的利息,并赔偿损失。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及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确认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351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946.78元;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夏湾路3号33栋903房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房地产他项权证;3、(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4、还款计划表;5、律师费发票;6、欠款本金及利息汇总、明细表;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8、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杨莎未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分行与被告杨莎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4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1月12日至2033年1月12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该项下贷款仅用于购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夏湾路3号33栋903房(房地产权证号为:01XXX**),被告以该房屋作为担保财产抵押给原告,双方并于2013年1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分行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杨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40000元,被告杨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借款。被告杨莎使用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2015年1月26日,被告杨莎拖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分行的本金余额为228975.78元、利息3174.86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23516.6元另外,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分行就本案诉讼委托了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1946.78元,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已于2015年2月5日出具发票。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分行与被告杨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分行按约定向被告杨莎发放了贷款,被告杨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杨莎应当向原告承担的债务包括借款���金及利息、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同时,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2351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二、被告杨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支付律师费11946.78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市分行对被告杨莎抵押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夏湾路3号33栋903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2元、保全费1740.48元、公告费520元,合计人民币7322.48元,由被告杨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满秀人民陪审员  王政治人民陪审员  田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哲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