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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甲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该判决尚未生效。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永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张某甲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永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郝某某驾驶豫K705**号车沿永昌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311国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张某甲的豫K939**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腕部骨折、乘车人宋某甲、宋某乙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某甲、宋某乙无责任。原告张某某伤情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豫K939**号车经许昌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885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560.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责任,商业险按70%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应预留份额。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张某甲身份证、张某某驾驶证、豫K939**号车行驶证、郝某某驾驶证、豫K705**号车行驶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双方的责任。3、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豫K705**号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4、医疗费票据二份、医疗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700余元。5、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7、车损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8850元。8、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共计2700元。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豫K705**号车超载,保险公司免赔10%;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认为豫K705**号车超载,其免赔10%,本院认为,车辆超载并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豫K70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认为车辆超载免赔10%于法无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4中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系手写票据,只有总金额,不符合票据规定,且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花费情况,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上加盖有医疗机构的印章及出票人签名,该票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乡级医院进行治疗,因治疗不当引起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该证据中的鉴定结论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9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属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2日,郝某某驾驶豫K705**号车沿永昌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311国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张某甲的豫K939**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乘车人宋某甲、宋某乙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7日,许昌县交警大队出具许县公交认字(2013)第2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某甲、宋某乙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扶沟梨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其伤情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5560.45元。2014年8月25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某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某某支出鉴定费700元,因鉴定支出检查费1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因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新的鉴定部门,该鉴定部门出具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54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某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9月1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许诚信评估(2014)车鉴字第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豫K939**号车车损为18850元,原告张某甲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张某甲系豫K939**号车车主。另查明,豫K70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0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郝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原告张某甲所有的豫K939**号车受损,郝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郝某某应对其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K70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张某某、张某甲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700.45(5560.45+140)元、误工费603元(24457元/年×100天=6700.54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为骨折,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100天;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603元,未超出本院核定数额,本院予以尊重)、护理费716元(29041元/年×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0330.13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及乘车人宋某乙受伤,故交强险应有该二人按比例使用,根据该二人的损失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70.04、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4129.7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64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03.41元)中的70%计4202.3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332.1元。原告张某甲的各项损失有:车辆损失1855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5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下余车辆损失费16550元的70%计1158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85元。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332.1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358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丽审 判 员  杨继民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静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