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锋与吴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锋,吴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409号原告刘锋,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告吴彤,女,199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原告刘锋诉被告吴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锋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租用了案外人郑英连的位于新民市辽河大街106号2-4-1住宅一处。因被告系原告个人开设的英语班的兼职老师,故该住宅原告交于被告使用。2015年4月22日17时,被告由于停水打开水龙头后忘记关闭水龙头,导致来水时自来水漏水将二、三楼的住户淹了。之后,被告与二楼住户进行了协商,同意赔偿二楼住户1,000.00元,但被告没有进行赔偿,并离开了原告的英语班。三楼住户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房屋是原告租赁的,所以要求原告与房主共同赔偿三楼住户的相关损失。后经法院调解,原告赔偿了三楼住户案外人李淑文4,500.00元。原告赔偿后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5,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经原告确认,2014年11月28日,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与案外人郑英连签订租房协议,租用案外人郑英连的位于新民市辽河大街106号2-4-1住宅一处,作为其开办的凯思英语培训中心的教师宿舍。2015年4月22日,该租用房屋只有被告一人居住。当天,由于被告在停水时忘记关闭自来水龙头,来水时导致二楼及三楼住户因自来水漏水被淹。事后,原告赔偿二楼住户案外人杨丽损失1,000.00元,并经新民市人民法院调解赔偿三楼住户案外人李淑文损失4,500.00元。因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赔偿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5,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收据二份、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租赁案外人住宅给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在居住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关闭自来水龙头导致自来水漏水,并导致楼下住户房屋被淹产生损失,被告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按照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及被告自行协商确定的数额已经对二、三楼受损害住户进行了实际赔偿,被告应及时将赔偿款给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锋赔偿款人民币5,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魏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