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望民初字第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浩天诉被告贾景林、王超群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681号原告李浩天,男,住望都县。法定代理人李会军,男,住望都县。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群,男,住望都县。委托代理人张中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景林,男,住望都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代表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浩,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浩天与被告王超群、贾景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五、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29日13时,被告贾景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望都县沈庄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浩天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浩天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景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浩天无责任。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58.2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0天为1,000元,三被告称应按每日50元住院10天计算。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10天为500元,三被告称应按每日15元计算。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三被告称对护理期间无异议,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称该事故造成其睡眠不好,对其生活、学习造成很大影响,三被告均不予认可。九、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其中包括手机损失530元、自行车损失47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称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十、公估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称公估费票据是非正式发票,对其不予认可,且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贾景林、王超群称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十一、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被告王超群为原告李浩天垫付医疗费469元,未包含在原告起诉的数额中。十二、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贾景林驾驶的冀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X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王超群。被告王超群与被告贾景林系雇佣关系。十四、其他必要情况:原告李浩天因本起交通事故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10天。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浩天主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公估费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十六、被告答辩意见:被告贾景林辩称,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时间、经过、责任认定均是事实。被告王超群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均是事实;被告贾景林系私自开出车辆,其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法律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返还。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依法核实冀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的有效性,并依据保险条款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核实被告贾景林是否系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李浩天主张医疗费1,358.2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伤住院确需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管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878元。原告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为470元,虽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对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47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530元,因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确认其手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因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的必要费用,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的明确规定,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与国务院的上述规定相抵触,故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不负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浩天的损失为:⒈医疗费1,358.2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878元;5.交通费300元;5.财产损失470元;6.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4,706.2元。被告贾景林驾驶的冀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58.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7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公估费670元,以上共计4,706.2元。被告王超群、贾景林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超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9元,因未包含在原告起诉数额内,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浩天4,706.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超群、贾景林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李浩天负担13元(已交纳),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负担1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响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牟海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