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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施丽娜与章渊、虞皓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丽娜,章渊,虞皓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65号原告:施丽娜。被告:章渊。委托代理人:章国象。被告:虞皓婷。原告施丽娜与被告章渊、虞皓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慧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丽娜、被告章渊委托代理人章国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皓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丽娜起诉称:原告与俩被告系亲戚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俩被告因家庭经商需要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计借款80万元,由被告章渊亲笔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搪塞拖延,致使原告催要不着。原告故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1、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章渊答辩称:原告诉称借款80万元属实,借款被虞皓婷拿走了,现虞皓婷杳无音讯,要求法院宽限。被告虞皓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章渊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2014年2月14日、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35万元、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5分。借款后,被告章渊已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10月的利息。2015年,被告章渊亲笔出具借条三份交原告收存,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婚姻登记情况表、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章渊欠原告施丽娜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有汇款凭证、被告章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章渊、虞皓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虞皓婷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渊、虞皓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5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经自愿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渊、虞皓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渊、虞皓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施丽娜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40元,减半收取5920元,由被告章渊、虞皓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8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