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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兴友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兴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753号罪犯张兴友,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6日作出(2000)毕中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张兴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日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803号刑事裁定,对张兴友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其后至2013年4月17日前张兴友获本院减刑四次,共减去刑期四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张兴友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张兴友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兴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11-2013.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1-2014.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兴友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兴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