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程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276号原告:程某,女,汉族,1980年12月14日出生,合肥市和平路小学教师,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汪丽萍,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汉族,1984年3月30日出生,安徽继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潘信成,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灿,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程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丽萍,与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信成、陈灿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在朋友聚会时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可,一年后原告怀孕,××××年××月××日女儿出生。原告经长时间观察发现被告有事对原告隐瞒,两人多次争吵后没有改善,为了家庭和睦,原告父母及亲戚以祝贺孩子出生名义给原告的十万元现金,以及原告的工资收入皆由被告保管使用,甚至原告的信用卡也被被告透支了3万多元,至今仍欠一万多元未还。2013年5月开始,被告经常凌晨后回家。2013年10月被告自觉不好意思自行打了3万元欠条,并在之后写下了一份协议。同年11月被告说去哈尔滨出差,之后一直没有回家,再也没有和原告见面,连2104年春节和2015年春节也都没露面。原告考虑孩子尚小,想维持完整的家庭,一直想努力改善关系,但至今没有成功,两人主要靠短信维持联系,孩子也一直由原告及其双方父母抚养。被告由开始的冷淡发展到后期的无情,令原告伤心至极。现两人长期缺乏沟通,原、被告之间已完全没有感情,原告为这段婚姻已经精疲力尽,失去信心。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离婚事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按1500元支付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大额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各自私人物品归各自所有;4、被告偿还原告4.4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双方结婚登记信息;3、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因多次用原告信用卡消费导致欠3万多元,后被告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欠款,但实际没有还清,尚欠13210.02元;4、欠条1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多次拿走现金,后无钱归还还打下欠条;5、房屋登记簿1份,证明该套商品房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偿还贷款部分以及房屋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6、教师资格证明2份,证明孩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7、说明1份,证明原告父母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孩子;8、瑶海区法院传票1份,证明被告已起诉至瑶海区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对离婚没有异议;9、徽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掌管原告的财务,并将部分大额资金转走用于提前归还房贷,被告的收入实际高于每月2300元;10、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单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生活开支大部分由原告从网上购买;11、公积金提取记录1份,证明原告为房屋装修及归还贷款先后提取23200元和15000元公积金的事实。被告胡某甲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严重伤害了被告的感情,2013年11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被告父母名下有两套房产,其中蜀山新村附近有西园新村幼儿园、乐农小学等,绿都花园附近有绿都艺术幼儿园、双岗小学等。婚生女一直由被告的父母抚养共同生活,被告父母愿意帮助被告照顾婚生女。原告尽管从事教育工作,但并没有单独抚养过孩子,原告性格暴躁,没有爱心,不利于孩子的××成才。3、关于财产问题,2009年4月2日被告和父亲购买长江西路公园道1号16幢1101室房屋,该房屋属于被告和父亲共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首付款及银行按揭款全部由被告父母支付和偿还。原告提交的财产清单中涉及的家具家电等财产是双方结婚后,双方父母为了双方结婚所购买。双方有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已被原告转移。4、原告的工资收入由其自行保管使用,信用卡由其自行消费,购买个人物品,被告并没有掌握和使用原告的工资卡和信用卡;因原告高额消费,导致信用卡额度透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且对被告又打又骂,被告为了息事宁人,被迫写了欠条和在原告起草好的协议书上签字,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或欠原告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4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信用卡的欠款一直由被告偿还,被告共计为原告还款约36000元。被告胡某甲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经常对被告有暴力行为,2013年10月原告再次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又一次对被告施加暴力,被告报警;2、个人工资收入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收入情况;3、房屋登记簿、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各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父母胡明志、程璐名下有两套房产,其中蜀山新村附近有学区,绿都花园附近有学区,婚生子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并一起生活,被告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被告照顾婚生子,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及教育;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房地产权证1份,证明××××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4月2日被告与被告父亲共同购买公园道壹号16幢1101室房屋,此房系被告与被告父亲共有;5、首付款付款凭证1张、银行按揭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若干,证明涉案公园道壹号房屋首付款由被告父母支付,按揭款由被告父亲按月还贷,被告父亲于2013年9月2日提前还贷100000元,2014年5月5日提前还贷127346.51元,原、被告婚后未偿还房屋按揭款,原告无权要求分割相应利益。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房屋登记簿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3中房屋登记簿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份在朋友聚会时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652号公园道壹号16幢1101室房产系被告胡某甲婚前2009年4月2日与其父亲胡明志共同购买,首付款支付181016元,以被告胡某甲名义办理按揭贷款270000元。被告提供(2011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中国工商银行的还款凭证反映被告名下的房屋按揭贷款均由胡明志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胡某甲账户支付,每月还款金额有1000元至1800元不等。胡明志享有该房10%产权,胡某甲享有90%产权。原告称婚生女胡某乙出生后双方收取娘家礼金10多万元都存放在被告银行卡里,后被告分期将此款取出用于提前偿还公园道壹号16幢1101室房屋的贷款,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应增值价值。被告抗辩房屋贷款一直由其父亲出资偿还,偿还房贷的银行卡亦一直在父亲处保管,原、被告婚后从未偿还过房贷,孩子出生的礼金都用于原、被告家庭开支及孩子花费,以及原告个人消费等。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偿还其4.4万元,对此原告提供胡某甲于2013年10月14日书写的一张欠条,内容为:“本人欠程某30000元人民币”。另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书写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胡某甲)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兴业银行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共计30360.02元,在这期间没有全部还清的情况下,甲方每月应还兴业银行每月最低还款额,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该信用卡所产生的债务,甲方概不负责。……”。对此,被告抗辩称2013年10月原告在家里与被告吵架,还对被告施以暴力,非要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的欠款,被告无奈写了欠条,答应为其还款,双方后来在协议书中提到的3万多元与欠条的3万元是一笔钱,被告为了息事宁人后期为原告偿还了3万多元信用卡欠款,但原告仍一直在继续使用兴业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了部分信用卡欠款,也承认自己确实一直在使用兴业银行的信用卡,并称以上欠条的3万元与协议书中信用卡的欠款并不是一笔钱,是被告觉得用原告娘家的礼金还房贷不好意思,在原告追问下打的欠条让原告安心,而原告信用卡的欠款是被告透支消费产生的,应当由被告偿还,所以双方签的还款协议。又查,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在家中为琐事争执,进而发生拉扯,被告拔打了110报警,合肥市公安局井岗派出所民警到场调解处理。原告从事教师职业,被告系公司职员,双方月收入均4000元左右。原、被告对双方结婚时原告娘家陪嫁的家电等物品已达成共识,被告同意原告将陪嫁物品从家中搬走,双方不要求法院对此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互不相让,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鉴于婚生女胡某乙年龄尚幼,随其母亲生活应更为有利。抚养费应当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实际给付能力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胡某乙抚养费1000元。被告享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原告应当予以协助。案涉房产系双方婚前被告与其父亲共同购置,且房屋按揭一直由被告父亲偿还。原告主张婚后被告用收取原告娘家的礼金提前偿还房贷,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婚后还贷及房屋相应增值价值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打的欠条和协议书,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出具了欠条,并与原告签署了还款协议,但欠条和协议书均为双方在婚内家庭生活中因家庭经济发生矛盾后,应原告的要求出具,双方并无实际借贷关系或其他民事经济往来业务发生。原、被告系夫妻,在日常生活中的开支理应共同承担,当双方为家庭经济发生矛盾后一方虽被动表示愿意向另一方还款,但此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并无债的形成基础。且在欠条和协议书的形成期间,双方确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冲突后报警的事实存在。现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偿还4.4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庭审时对女方娘家陪嫁的家电等物品已协商一致,不要求法院分割,故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各自个人物品应归各自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程某与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胡某乙由程某抚养,胡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胡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胡某乙18周岁时止;三、胡某甲有探望胡某乙的权利,每月不少于两次,具体探望的时间、地点及方式由程某与胡某甲协商确定,程某应当予以协助与配合;四、程某与胡某甲的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程某承担275元,胡某甲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怡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 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