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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648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禹炎培,常德市经开区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唐某,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安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禹炎培、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6月相识,同年8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唐某某。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加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和睦,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常德市鼎城区港二口镇青龙嘴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和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证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的认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经他人介绍于2010年6月相识恋爱,同8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10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唐某某。原、被告婚后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双方通过沟通交流能够和解夫妻关系,加之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