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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一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血留、崔志强与李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血留,崔志强,李留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卢民一初字第427号原告王血留,女,1950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原告崔志强,男,1972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委托代理人李超建,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留红,男,1972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原告王血留、崔志强诉被告李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刘某某经被告李留红担保借崔小振(系原告王血留丈夫、崔志强父亲,于2015年3月8日去世)现金100000元。刘某某给崔小振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崔小振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期限一年。利息2分。6个月付一次利息(每月2000元)。借款人刘某某。担保人李留红。2013.8.28”。因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崔小振于2015年2月27日将刘某某、李留红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李留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12日,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南县公安局逮捕。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卢民五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洛南县公安局的逮捕通知书,刘某某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血留(其在崔小振去世后,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起诉。王血留对裁定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8日,王血留申请撤回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0068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王血留撤回上诉。2015年7月13日,原告王血留、崔志强以同样的借款合同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案),认为被告李留红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李留红还款10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22日,洛南县公安局向本院复函,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正在移送起诉阶段,刘某某已被洛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本院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中债务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公安机关逮捕,而崔小振先前的起诉已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在刘某某刑事案件未终结前,二原告作为崔小振继承人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民事案件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血留、崔志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彦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