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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袁剑与王桂华、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剑,王桂华,王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981号原告袁剑。委托代理人袁星星(特别授权)、王威,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华。被告王春梅。原告袁剑与被告王桂华、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剑之委托代理人袁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华、王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剑诉称,被告王桂华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桂华还款,均被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王春梅与被告王桂华系夫妻关系,理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桂华未作答辩。被告王春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王桂华向原告袁剑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剑伍万元整(50000.00元)(转帐支付)。”同年8月22日,被告王桂华与被告王春梅登记离婚。后原告袁剑向被告王桂华索要借款无着,遂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袁剑提供的借条、银行卡明细对帐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袁剑之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告袁剑当庭提交的相关证据已足以证实其与被告王桂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还款。现原告袁剑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桂华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春梅对涉案借款是否承担还款义务,因被告王春梅与债务人王桂华原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袁剑要求被告王春梅对被告王桂华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桂华、王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依法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包括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华、王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袁剑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50000元整。如果被告王桂华、王春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650元,均由被告王桂华、王春梅共同负担(原告袁剑已预交,被告王桂华、王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袁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人民陪审员  蒯雅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