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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三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三初字第257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兴凯,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高洪涛,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丙,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张某丙妻子。被告张某丁,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张某戊,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张某己,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张某庚,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法定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翠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兴凯,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高洪涛,被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1986年12月10日,原告父亲张某子花费700元从本村村民张某辛处购买一处房产,张某子交付700元以后,张某辛将房产证交给了张某子。1990年左右,原告爷爷张某癸提出不想与被告张某乙同住,想老两口单住并居住该房。1992年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汉河村临时雇佣的帮助换证人员看到原告爷爷奶奶居住在该房屋中,直接登记在原告爷爷张某癸名下。原告父亲张某子1993年去世,母亲健在,原告无其他兄弟姐妹。原告祖父母共有6位子女,曲某2002年去世,张某癸2010年去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地号为IX-XX-XXX号的房产为张某子遗产并依法继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诉状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比较混乱,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共同辩称,无异议,同意原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张某子与被告张某庚独子,张某癸及曲某有六名子女,分别为张某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子1993年2月7日去世,曲某2002年去世,张某癸2010年去世。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汉河社区地号为IX-XX-XXX号土地使用者1992年登记在张某癸名下,该地号土地1984年登记在张某辛名下。原告提交1986年12月10日由张某壬书写的买卖契约,载明:“立契人张某辛有房屋叁间,愿卖给本村张某子居住,经协商人民币柒佰元整,当交不欠。关于房子长宽尺寸(付册,崂山县人民政府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原证记张某辛,后改为张某子,立字为证。”其上有张某辛签名纳印。证人张某辛、张某壬均出庭证称,涉案房屋原属张某辛,1986年卖给了张某子,并由张某子当场付款,买卖契约是张某壬书写的。被告张某乙称实际该房屋是张某子为父亲张某癸购买,所以没有张某子签名,张某子只是经办人,购房款张某子、张某癸各出一半,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付款情况。涉案房屋现由原告居住。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当庭表示涉案房屋系张某子购买,并均表示愿意将其继承的份额赠与给原告。被告张某庚表示愿意将其份额赠与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户籍��明、买卖契约、证人证言、宅基地使用证、IX-XX-XXX号土地地籍档案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位于IX-XX-XXX号土地上的房屋是否是张某子的遗产。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及原告的买卖契约和证人证言,本院可以确认涉案房屋系1986年张某子自张某辛处购买。关于被告张某乙称购房款系张某子、张某癸各出一半的主张,因张某乙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证人张某辛亦称购房款系张某子当场支付,因此对被告张某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涉案房屋虽然在1992年换证时登记在张某癸名下,但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某子购买的房屋为什么在换证时登记在张某癸名下。综上,位于IX-XX-XXX号土地上的房屋应属于张某子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下面对各���承人继承的遗产数额进行确定:原告张某甲系张某子之子,被告张某庚系张某子妻子,张某癸、曲某系张某子父母,张某子1993年去世,曲某2002年去世,张某癸2010年去世。因此张某子的遗产应由被告张某庚继承5/8(1/21/8)份额,由原告张某甲,张某癸、曲某各继承1/8(1/2÷4)份额。2002年曲某去世后,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某癸、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及张某子的代位继承人张某甲各继承1/56(1/8÷7)份额。2010年张某癸去世后,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及张某子的代位继承人张某甲各继承1/42[(1/81/56)÷6]份额。综上,被告张某庚应继承5/8份额,原告张某甲应继承1/6(1/81/561/42)份额,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各继承1/24(1/561/42)份额。因被告张某丙、张��丁、张某戊、张某己均表示将其继承份额赠与给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庚表示愿意将其份额赠与给原告,此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故张某甲应获得23/24(5/81/61/24×4)份额,被告张某乙继承1/24份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某子的遗产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地号为IX-XX-XXX号土地上的房屋由原告张某甲享有23/24份额,由被告张某乙继承1/24份额。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5654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246元(此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翠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楚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