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二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支行与贾凤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支行,贾凤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194号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支行。负责人:胡焰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查道玉,该支行员工。被告:贾凤麟,女,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怀宁县。原告安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支行(以下简称怀宁农村商业银行石牌支行)与被告贾凤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敬坝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宁农村商业银行石牌支行委托代理人查道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凤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农村商业银行石牌支行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因购买房屋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两年,年利率13.965%,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本付息,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和罚息。贾凤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贾凤麟因购房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石牌)支行借字(2011)第9844号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按年利率13.965%计息,合同除约定了其它事项外,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本付息,被告至今未偿本付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贾凤麟向原告怀宁农村商业银行石牌支行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凤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怀宁农村商业银行石牌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3.965%计算,逾期罚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的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654元,依法减半收取18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敬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代) 赵明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