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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执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曲行飞与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行飞,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浑执字第582号申请执行人曲行飞,男,1965年10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4号。申请执行人曲行飞与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浑民二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曲行飞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合同纠纷款860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在交通银行长春新曙光支行账号为×××内的存款壹佰壹拾万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杜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金红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