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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许化芹与王佩宾、刘庆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化芹,王佩宾,刘庆宾,王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许化芹,农民。被告王佩宾,农民。被告刘庆宾,农民。被告王章民,农民。原告许化芹诉被告王佩宾、刘庆宾、王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化芹、被告王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佩宾、刘庆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化芹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王佩宾到原告处借款80000元,被告刘庆宾和被告王章民为借款担保人,同时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五十。被告王佩宾利息付至2013年6月,之后本金利息未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判令三被告偿还8万元及利息。被告王佩宾未到庭答辩。被告刘庆宾未到庭答辩。被告王章民辩称,对该笔借款事实及担保无异议,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当时借款的时候直接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实际交付76000元,后王佩宾又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应当按照76000元的借款予以偿还。现法院依法查封了另一被告刘庆宾的车辆,应该优先处理刘庆宾的车辆,不足部分我和刘庆宾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王佩宾到原告处借款80000元,被告刘庆宾和被告王章民为借款担保人,同时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五十,原告许化芹扣除利息4000元后,实际借款给被告王佩宾76000元,被告王佩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许化芹,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整。期限为自2013年04月20日至2013年05月19日”借款人王佩宾,担保人刘庆宾、王章民在该借据上签字按手印。担保人刘庆宾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载明“我叫刘庆宾,性别男,身份证号码××,我自愿为王佩宾从你处借款提供担保,我所担保金额是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人王章民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载明“我叫王章民,性别男,身份证号码××,我自愿为王佩宾从你处借款提供担保,我所担保金额是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担保期限为两年”。后经原告许化芹催要,被告王佩宾未还款付息,担保人刘庆宾、王章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诉来我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本金及利息。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化芹与被告王佩宾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许化芹作为贷款人给付了被告王佩宾借款,被告王佩宾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实际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原告许化芹与被告王佩宾之间约定利息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刘庆宾、王章民作为担保人应按照约定对被告王佩宾之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王章民辩称优先处理刘庆宾的车辆,不足部分我和刘庆宾共同偿还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佩宾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许化芹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刘庆宾、王章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中任一担保人还清借款后亦可向另一担保人追偿。三、被告刘庆宾、王章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佩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王佩宾、刘庆宾、王章民共同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坤人民陪审员  姜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立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史国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