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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终字第1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荣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贾某。上诉人因王某厂区建筑物及设备拆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25日,山东民生煤化公司(甲方)与济宁市城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热动厂厂区内建筑物及设备由乙方在2011年12月底之前拆除并清运完毕,价格为760万元,乙方已支付甲方保证金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7天内退还多余价款240万元。2011年10月24日,济宁市任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某全权负责我公司在济宁民生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拆迁事宜,并签署分项拆迁合同,其在授权范围内的任何活动及签署的文件、合同、均代表本公司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至济宁民生煤化公司拆迁工作全部完成”。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曾就该拆迁工程进行了协商,但双方就是达成的施工合同存在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签名的施工合同(甲方:王某,乙方:陈某),合同内容共四条,第一条:工程名称:自备电厂拆除工程,工程地点:山东济宁民生煤化公司院内,承包范围……,工期2011年月日至2011年月日;第二条:安全相关责任;第三条: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乙方必须向甲方安全交纳保证金150万,待进行工地后交齐尾款950万,如到期不交视为违约,保证金不再退回;第四条:本合同一式三份,签字后生效。该合同为打印填充式合同,手写部分为抬头甲方、乙方的签名,第三条中的“150”和“950”,落款时间,合同尾部“甲方王某”、“乙方陈某”,工期空白处未填写。被告称该合同系原告让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名,说拿给其他合伙人看看。实际口头商定的价款为750万元,该合同上的工程款是原告私自添加上的。2012年3月21日,原告王某以被告陈某拖欠其工程款155万元为由,诉至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82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王某并非本案争议《山东济宁煤化公司自备电厂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宣判后,原告王某不服,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40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之间签订了“山东济宁煤化公司自备电厂拆除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依据该合同对济宁煤化公司自备电厂实施了拆除,并直接向上诉人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以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不当。裁定撤销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827号民事裁定,指令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审、二审及二审指定本院继续审理后立案庭再次立案案由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应为承建方通过其劳务(施工)形成不动产(合同标的物),或对不动产进行添附,并由发包方支付其相应价款的行为。但按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合同,系由被告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建筑物及设备拆除,并支付原告一定数量的价款,显然不符合建设工程的特征。根据合同性质,应为买卖合同,即原告将合同标的物出售给被告,由被告支付一定价款,对标的物自行拆除后并享有所有权。按照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原告系济宁市任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职员,该公司授权其代表公司全权负责与济宁民生煤化公司的拆迁工作。故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济宁市任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无权据此合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剩余价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依据公司授权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10月25日签订了山东济宁煤化公司自备电厂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有权基于合同作为案件当事人提起诉讼。其次,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济宁市任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授权上诉人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再次,根据事实,山东济宁煤化公司自备电厂拆迁工程已经济宁市任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转让给让上诉人。最后,即使如一审认定的那样,上诉人无权据此合同主张权利,属于主体不适格,也只能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不适用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某辩称,第一,上诉人提交的山东民生煤化公司与济宁市任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合同,以及济宁市任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给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国家关于拆迁的法律规定,证实了上诉人是济宁市任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职工,只是该公司的代理人,因此本案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济宁任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无权就此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拆迁款无法律依据,第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实施拆迁工程时,没有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单纯自备电厂拆迁工程包括业务介绍费共计750万元,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济宁煤化公司自备电厂拆除施工合同,因此该合同是虚假的,是上诉人在只有被上诉人签名的空白合同上私自添加的950万元的款项,被上诉人因此虚假合同也多次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被上诉人是没有拆迁资质的自然人,上诉人代表济宁市任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该发包行为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为厂区建筑及设备拆除合同纠纷,被拆除人与拆除人权利义务关系系基于合同约定,拆除人负责拆除被拆除人所有的建筑物及设备,拆除物由拆除人负责处理并向被拆除人支付相应价款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不能仅依据双方签订的拆除协议,上诉人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合同约定拆除物的权利人,其有权处分合同约定的拆除物。依据山东民生煤化有限公司与济宁市任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济宁市任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一审法院调查济宁市任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会计张某的谈话笔录能够证实,涉案拆除物所有权人为山东民生煤化有限公司,其已就涉案拆除工程与济宁市任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由济宁市任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揽涉案拆除工程。上诉人仅系济宁市任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职员,其依据济宁市任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负责涉案拆除工作,其因涉案拆除事宜签订的合同系代表公司,并非个人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济宁市任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为涉案拆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独立承担者,其无权据此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故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王某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