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初字第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朱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29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雪良,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年9月17日19时30分许,酒后驾驶苏E×××××小型越野客车,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灵山路路口处,追尾撞上周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7mg/100ml。经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甲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车损为人民币34865元,周某的苏E×××××的小型轿车车损为人民币72299元,共计人民币107164元。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朱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破案后,被告人朱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乙、周某的证言笔录,涉案机动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网上查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网上查询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违法记录网上查询,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赔偿交通事故受害方的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益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萍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