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宋天平与付勇、隆一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天平,付勇,隆一伟,陈君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966号原告宋天平,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施博,竹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付勇,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隆一伟,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君君,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宋天平诉被告付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月24日申请追加隆一伟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陈君君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同年7月9日本院通知陈君君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博,被告付勇、隆一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君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天平诉称:陈君君承包竹山县麻家渡镇墩梓村部分新农村建设,隆一伟承包所有劳务,付勇从隆一伟处单包木工,我受付勇雇请于2014年7月中旬在工地从事木工,约定每天工资150元。同年9月28日下午,我站在楼梯上拆模板过程中,因楼梯淋雨较滑,在接模板时连人带模板摔在地上,致使我右膝盖受伤,经竹山县宝丰镇卫生院检查,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9天至同年11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付勇全部支付。2015年5月26日,经竹山县弘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我遗留有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27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90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464元(其中后期治疗费7000元,自付医疗费464元,不含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27110.43元、护理费10295.1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78267.53元。被告付勇辩称:原告宋天平受伤工地的承建方是陈厚春及其子陈君君,施工方是隆一伟,宋天平是一天80元的小工,我是工地的木工。因隆一伟让我喊几个木工一起干活,宋天平是我邻居且会木工,我便约他一起给老板干活,因此,我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受伤后未在第一时间到医院检查确诊,原告右腿当天并没有出现红肿,且能从离家约一公里的地方走回去,第二天还在家掰苞谷,因此不能确定原告的粉碎性骨折是否是在工地上造成的。原告住院我照顾8天,并垫付医疗费13417.22元,请求人民法院在裁判时一并处理。被告隆一伟辩称:付勇从我处承包木工,约定按25元/平方米结算,工人由其雇请并支付工资,盈亏由其自负,宋天平是由付勇雇请的工人。宋天平受伤时无人在场,其自身陈述受伤过程前后不一,按其陈述也不可能致伤膝盖,且受伤后并未立即到医院检查确认伤情,当天和第二天其右腿没有淤血和肿块,而且受伤当天步行约一公里路回家,第二天还在家里掰苞谷,如若在工地造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其不可能完成上述事项。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君君经本院通知参加诉讼后,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本院对其调查笔录中陈述:一、竹山县麻家渡镇墩梓村江湾处新农村房屋建设工程由各个建房户包工包料发包给他承建,工地安全事故由他负责,之后他将承包的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发包给隆一伟,并与隆一伟一起为工地安全事故购买保险,保费约7000元他先垫付,但已明确约定他和隆一伟各自负担一半。二、他已经将工程劳务部分发包出去,并没有直接雇请宋天平,而且宋天平受伤时他并不在场,听隆一伟和付勇陈述,宋天平应当不是在工地受伤的,宋天平受伤与他没有关系,他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陈君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宋天平,被告付勇、隆一伟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前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竹山县麻家渡镇墩梓村为进行新农村建设,规定该区域内的房屋统一规划为两层(一层3.7米,二层3米)外加80公分隔热层。建房户沈勇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陈君君,双方签订了《建房合同书》,并约定安全事故由陈君君负责。陈君君将工程劳务部分以200元/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隆一伟,隆一伟将木工交由付勇组织施工,约定按25元/平方米结算,因工地缺人,付勇便让会干木工活儿的邻居宋天平去干活。2014年9月28日13时许,由于楼梯淋雨较滑,原告站在楼梯上拆除一楼楼顶模板时连人带模板摔在地上,致其右膝盖受伤,原告受伤后未入院诊治,待付勇完工后一起回家。次日清晨,付勇看望过原告。原告让村医输液止痛消炎,村医建议到医院拍片检查。付勇下班后,骑车送原告到竹山县宝丰镇中心卫生院拍片检查,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9天至同年1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药物治疗,每隔1月后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加强营养,加强患肢锻炼,扶拐下床活动,3月内禁止负重运动;3、不适随诊”。原告伤情经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遗留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左右、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270天、护理时限为伤后9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付勇负责照料8天后,由其子宋飞照顾,宋飞常年从事建筑行业。原告受伤前,为无固定职业的农民。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587.22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天),营养费1950元(39天×50元/天),误工费17017.90元(26209元/年÷365天×237天),护理费4575.78元(41754元/年÷365天×40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73578.90元。另查明,被告陈君君与隆一伟各自出一半保费对工地安全事故购买了保险,且以宋天平的名义向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理赔款在隆一伟处。本院认为:被告陈君君与发包方签订书面《建房合同书》,约定由其包工包料承建并负责安全事故,因承建的房屋属于农村自建低层住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陈君君具有约束力。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陈君君将劳务部分包给被告隆一伟,隆一伟将木工劳务交由付勇组织施工,付勇邀约宋天平从事木工劳务,两人均为被告隆一伟提供劳务,作为雇主,隆一伟理应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隆一伟与陈君君对安全事故责任虽无书面约定,但从双方各自负担一半保费购买工地安全事故保险看,可以认定双方对该工地施工安全共担风险。被告付勇虽与原告宋天平一同受雇于被告隆一伟,但其接受被告隆一伟指派,组织管理木工劳务,在组织管理木工劳务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理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告宋天平站在楼梯上拆除楼顶模板时,理应将自身安全放在重要位置,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谨慎操作酿成安全事故,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三被告虽以原告未及时入院检查为由怀疑其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宋天平遭受了二次伤害,故此,应认定宋天平所遭受的伤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形成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一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宋天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被告陈君君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宋天平损失15000元(已垫付14732.37元,其中,含垫付的医疗费13417.22元,及8天护理费91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陈君君、隆一伟共同负担550元,被告付勇负担200元,原告宋天平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白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