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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商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临海市尖特钉业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楚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尖特钉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楚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商初字第00040号原告临海市尖特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东塍镇西楼村1-27号。法定代表人周如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福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市楚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刘集镇桥南村周圩组。法定代表人李如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临海市尖特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特钉业公司)诉被告宿迁市楚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源休闲用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一家从事枪钉生产公司,被告为一家休闲用品加工公司。2014年11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种型号枪钉,原告依被告要求通过快递向被告交付货物,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722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22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楚源休闲用品公司从原告尖特钉业公司处购买枪钉,约定枪钉的价格分别为:K410型号高碳枪钉单价为315元/箱,K413型号高碳枪钉单价为315元/箱,K410型号中碳枪钉单价为230元/箱,K413型号中碳枪钉单价为270元/箱。根据双方约定,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K410型号高碳枪钉20箱、K413型号高碳枪钉1箱,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K410型号高碳枪钉20箱,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K410型号高碳枪钉30箱,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K410型号高碳枪钉30箱,2015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K410型号高碳枪钉30箱,2015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K410型号高碳枪钉59箱、K410型号中碳枪钉7箱、K413型号中碳枪钉3箱,2015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K410型号高碳枪钉30箱、K410型号中碳枪钉7箱,上述货物合计价值7402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已被被告用于税款抵扣。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63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尖特钉业公司现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送货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江苏省沭阳县国家税务局证明、快递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楚源休闲用品公司从原告尖特钉业公司出购买枪钉,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尖特钉业公司已向被告楚源休闲用品公司交付被告所购枪钉及增值税发票,被告楚源休闲用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有原告陈述、送货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江苏省沭阳县国家税务局证明、快递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客观上占用了原告资金,造成原告可得利息的损失,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楚源休闲用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楚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尖特钉业有限公司货款6772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7元,由被告宿迁市楚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巧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