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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彭文锋与王子江、林炳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金法执异字第13号案外人郑天志,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1051。申请执行人彭文锋,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859。委托代理人王爱红,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子江,男,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618。被执行人林炳光,男,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812。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文锋与被执行人王子江、林炳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天志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本院查封的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美都新村1组团1单元502房为其所有,请求本院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天志称,其于2001年2月12日与珠海市三灶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购买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美都新村1组团1单元502房,房款部分由工程款冲抵,部分用现金支付。该房自2001年购买日起一直由本人使用,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为此,案外人郑天志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交易合同书》和收据复印件及租期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的租赁合同一份予以佐证。申请执行人发表意见称:此前已有类似案例,请法院依法处理。被执行人林炳光称,一、王子江多次转卖涉案房产,可能存在不真实的交易行为。如果《商品房交易合同书》上约定的房屋价格和案外人向法院提交的收款收据价格不一致,房屋买行为应该是不成立的。二、三灶城建开发总公司应当对合同是否真实作出确认,而不是仅仅说“判断”。被执行人王子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彭文锋与被执行人王子江、林炳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王子江、林炳光应于2014年10月31日向彭文锋支付人民币96,000元。由于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彭文锋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案外人珠海市三灶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曾以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美都新村1组团1单元301房、302房、402房、501房、502房、601房、701房等房产抵给被执行人王子江,以清偿其欠王子江的工程款。本院遂于2015年2月4日在珠海市三灶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查封被执行人王子江所有的,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美都新村1组团1单元502房。另,因异议人提交的《商品房交易合同书》系案外人郑天志、被执行人王子江与珠海市三灶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的,该《商品房交易合同书》约定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02,600元,而郑天志提供收据显示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55,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发函询问该公司,调查该合同书是否真实。该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复函称,该公司经过改制,当年办理此事的经手人已经不在公司,根据法院提供的合同书复印件,“从肉眼判断合同中的甲方签名或盖章应该是真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案外人郑天志主张其对上述房产享有所有权,但无房地产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商品房交易合同书》、收据等证据,经本院形式审查,合同书中约定的价款与收据数额不相符,租赁合同期限仅有一年,无法证明长期由案外人管理的事实;房产开发商珠海市三灶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在未找到合同书备案原件的情况下,向本院复函所称“从肉眼判断合同中的甲方签名或盖章应该是真的”,不是确定性的描述,不能达到证据真实性的证明标准。综上,案外人郑天志的异议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郑天志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少鹏审 判 员  李雅惠代理审判员  陈晓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官海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