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执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关于刘 凡故意伤害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626号罪犯刘凡,男,生于1986年4月23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一监区服刑。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中江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该犯在缓刑期间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江县司法局于2013年1月24日书面建议撤销对罪犯刘凡的缓刑。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以(2013)中江刑执字第2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中江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刘凡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刘凡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刘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及法律法规,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获标准分97分。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加、扣分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刘凡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刘凡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凡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