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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洪天效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34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洪天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杨志群。委托代理人:查琴芳、吴笛,均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天效,住广东省阳东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洪天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吴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天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被告因个人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于2011年10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1028000253)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利息按年利率8.645%计算,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如被告拖欠本金和利息费用,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0月28日发放了该笔贷款,但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已连续5期未能按时还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和利息,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或找理由拖延履行。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相应利息等费用。现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广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1028000253)号];二、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8935.91元及利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1282.7元,复利85.77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天效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洪天效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广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1028000253)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4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其他,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645%(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65%);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首期还��日为甲方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011年10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4000元。被告取得原告贷款后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3日,被告已逾期六期,借款本金余额8935.91元(包括逾期本金8935.91元)、逾期未付的利息1282.7元、复利85.77元。另查明,原告与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委托清收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承办个人信用违约贷款的催收、诉讼、执行等清收事宜。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而实际支出律师费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是赋予原告在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形下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6月3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8935.91元、利息1282.7元、复利85.77元未清偿。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上述债务及计付自2015年6月4日起算的逾期利息和未清偿利息的复利有理,本��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律师费用500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洪天效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广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1028000253)号];二、被告洪天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平安银行��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8935.9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加收50%计算);三、被告洪天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利息1282.7元及复利(截至2015年6月3日复利为85.77元,自次日起以1282.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加收50%计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洪天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33元,均由被告洪天效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珊人民陪审员  尹丽艳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叶玉环苏树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