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萝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凤英与宁国利、李静、宁春霞、王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英,宁国利,李静,宁春霞,王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萝商初字第375号原告高凤英,男,汉族。被告宁国利,男,汉族。被告李静,女,汉族。被告宁春霞,女,汉族。被告王艳辉,男,汉族。原告高凤英与被告宁国利、李静、宁春霞、王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玉莲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英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国利、李静、宁春霞、王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凤英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宁国利、李静由被告宁春霞、王艳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2%计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宁国利、李静、宁春霞、王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宁国利、李静是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利息约定,被告宁春霞、王艳辉是担保人。被告宁国利、李静、宁春霞、王艳辉未出庭应诉,故无法质证。被告宁国利、李静、宁春霞、王艳辉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有被告宁国利、李静、宁春霞、王艳辉的签名,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被告宁国利、李静由被告宁春霞王艳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2%计息,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四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本金40,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国利、李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开始至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宁春霞、王艳辉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宁国利、李静、宁春霞、王艳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0元,减半收取为580.00元由被告宁国利、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佳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