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黄举恒与彭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举恒,彭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61号原告黄举恒,农民。被告彭少娟,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黄举恒与被告彭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汉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玉军峰和人民陪审员任钟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啸源担任记录。原告黄举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少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举恒诉称,被告彭少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承诺于2013年9月19日归还借款。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已违约并造成原告损失,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彭少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彭少娟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彭少娟因购房所需,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写下借据给原告收执,承诺于2013年9月19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彭少娟向原告黄举恒借款1500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据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少娟偿还原告黄举恒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5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565元,由被告彭少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权代理审判员 玉军峰人民陪审员 任钟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啸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