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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梁廷国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廷国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重字第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廷国,原系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经理、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福利,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廷国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奎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廷国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潍刑二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承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廷国及其辩护人刘福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6月25日提请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6月24日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00年8月17日该公司在寿光市设立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2007年11月12日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广潍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注册成立了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梁廷国担任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经理,负责上述公司的经营管理等全部业务。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梁廷国利用担任上述职务的便利,从山东东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领取到该公司退还给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20.3583万元场地租赁费后擅自截留用于个人炒股使用,2012年2月6日,被告人梁廷国将20万元归还给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公司。2010年12月1日、2011年4月6日及同年4月19日,被告人梁廷国先后从王某乙处借款400万元、200万元、600万元,用于其个人在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潍坊寿光营业部投资股票以及归还其个人所借高利贷,至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梁廷国在齐鲁证券股票账户的剩余资产为882.34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梁廷国在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与出借人王某乙重新签订了一份本息合计1290万元的借款协议,并利用担任上述职务的便利,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盗用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该借款协议上偷盖了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的公章。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梁廷国在留下亲笔信明确表示让王某乙通过起诉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的方法让上述两公司承担其个人所欠巨额债务后离家出走,次日,王某乙到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梁廷国以及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8月26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梁廷国所借债务本息共计129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在被告人梁廷国、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年11月4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01辆汽车,查封期限一年。2014年1月6日、3月21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存款共计20.9621万元扣划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银行账户。被告人梁廷国在出逃后于2013年11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廷国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梁廷国依法进行处罚。被告人梁廷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只挪用了20万元,其余的1290万元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梁廷国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廷国挪用资金20万元的事实系自首,且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指控被告人梁廷国挪用资金1290万元的事实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梁廷国在借款协议盖章的行为未将该款脱离单位非法支配,挪用资金罪系结果犯,不能将尚未发生或未来可能发生的事实推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广潍)系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广潍)与山东广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广潍)出资成立。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系潍坊广潍在寿光地区的分公司。被告人梁廷国系寿光广潍、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经理,负责上述公司的经营管理等全部业务。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梁廷国利用职务便利,将其负责领取的山东东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集团)退还给寿光广潍的20.3583万元场地租赁费挪作个人使用,2012年2月6日,被告人梁廷国将20万元归还给寿光广潍。截至案发前,尚有3583元被告人梁廷国未归还。2012年6月19日,在寿光广潍被告人梁廷国办公室内,被告人梁廷国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在寿光广潍、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用上述公司的名义,在其个人与出借人王某乙签订的1200万元借款协议上偷盖上述公司公章,以上述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人梁廷国于2012年10月23日离家出走,并留下亲笔信明确表示让王某乙通过起诉寿光广潍或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索要巨额欠款。后王某乙起诉,2013年8月26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寿光广潍对被告人梁廷国所借债务本息共计129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在被告人梁廷国、寿光广潍不能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1月4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寿光广潍101辆汽车,查封期限一年。2014年1月6日、3月21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存款共计20.9621万元扣划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银行账户。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梁廷国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认其挪用单位资金及用单位资产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由山东广潍于2012年10月28日报警,被告人梁廷国于2013年11月18日投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廷国出生于1969年12月13日。3、山东广潍、潍坊广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山东广潍系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广潍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4、山东广潍提供的证明、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梁廷国与潍坊市广潍进口汽车修理厂签订劳动合同,于2009年被任命为寿光广潍寿光园区总经理,兼任寿光广潍总经理、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经理。5、潍坊广潍、寿光广潍公司章程、关于聘任经理的决定,证实2007年10月24日,寿光广潍聘任被告人梁廷国为经理,任期三年。潍坊广潍股东为山东广潍;寿光广潍由山东广潍和潍坊广潍出资成立。6、寿光市汽车交易市场租金退还明细表、收款收据、支票存根、银行凭证,证实2011年3月30日寿光市圣城街办东关社区退给全体租赁户费用1488181元,其中应退给寿光广潍租金20.3583万元,均由被告人梁廷国领取。潍坊广潍于2012年2月6日收到退还的租赁费20万元。7、梁廷国434×××××××账号的交易明细、潍坊广潍进账单,证实2012年1月21日从梁廷国1617账户转账存入20万元,当日转入张某乙7117账户,2012年2月6日该20万元转至潍坊广潍。8、梁廷国账号为22×××17的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4月1日1109转账存入148万,当日全部转入齐鲁证券888×××××××账户,同年4月6日将租赁费退还给张某丙等人。2012年1月21日转入梁廷国9328账户20万元。9、借款协议复印件,证实2012年6月19日,以被告人梁廷国为甲方,王某乙为乙方,寿光广潍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290万元,落款盖有寿光广潍、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印章。10、山东广潍提供的公司公章管理制度、公司章程,证实山东广潍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时,需经董事会决议,个人不得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11、张某甲提供的被告人梁廷国出逃之前留下的六封信,其中写给王某甲、盛某的信,载明被告人梁廷国提出由广潍承担其借款,通过诉讼还款。12、梁廷国账号为22×××17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23日,该账户存入3189万元,支出3189万元,基本平衡。13、梁廷国自2008年1月以来在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寿光公园北路证券营业部的交易明细,证实至2012年11月2日,梁廷国在齐鲁证券股票账户的总资产情况。14、(2013)鲁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2013)潍执字第330-6号执行裁定书,证实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寿光广潍对梁廷国欠王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1月4日,查封寿光广潍汽车101辆,查封期限为1年。15、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退款专用单据,证实从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上共计扣划存款209621元,过付给王某乙。16、梁廷国的22×××17股票账号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12年1日至2012年10月30日,该账户存入3189万元,全部支出。用于归还王某甲利息467.5万元,归还盛某利息538.5万元,其股市亏损225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梁廷国的职务情况及山东广潍怀疑梁廷国和王某乙企图合伙侵占公司的财物、梁廷国挪用单位资金的情况。王某甲起诉后,山东省高院判决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梁廷国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2年其认识了梁廷国,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梁廷国打电话说经营需要资金,其以为他是往上海大众打款买车完成任务。其给他凑了400万元,利息按2分5,还让他提供担保人,梁廷国找他单位担保。2011年3月底,梁廷国支付了利息40万元。过了几天梁廷国又打电话向其借了800万元,写了一份协议,总借款本金1200万元,四个月一期的总金额就是1320万元,三个月的就是1290万元,后面都是延续这个借款协议了,到期后梁廷国只付给其利息,再更换借款协议。到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这一份。期间其曾经向梁廷国要过本金,他说钱倒不出来,有公司作担保,他还不起公司也能还。2012年9月18日借款协议到期后,其和王某乙多次找梁廷国索要借款本息。同年10月23日下午,梁廷国的妻子说梁廷国跑了,其到潍坊中院立了案。二审判决梁廷国偿还其欠款,广潍承担连带责任。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王某甲证言一致。4、证人刘某甲(系被告人梁廷国之妻)的证言,证实梁廷国出走前留下信,梁廷国跑了后,王某甲多次找其商量还款的事,以及后来王某甲起诉广潍公司的事实。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主要负责山东广潍集团寿光园区的财物工作,管理公司的公章,其不知道梁廷国以公司名义作担保在外面借款的情况。梁廷国是寿光园区的总经理,用公章只需和其说一声。2011年至2012年10月期间,梁廷国通过办公室的王建伟、单文波、孙倩秋、李杰、张玉到其那里拿过公章使用。东关村委退给其公司20.3万元的租赁费,其中20万元是梁廷国在2012年1月21日转到其卡上,2月6日其将钱打到了潍坊广潍对公账户上,其后来听其他租赁户说,这笔钱是2011年3、4月份退的。6、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甲是战友,2013年中秋节之后,刘某甲来找其说是梁廷国借了王某甲的钱,她准备将本金700余万元分期还给王某甲,王某甲说钱就向广潍要。7、证人贾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开始,梁廷国在其家里住了一年,他说他借了别人的钱还不上了,人家找他。8、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寿光市昌盛玻璃有限公司。2008年10月份开始,梁廷国以寿光广潍为了完成销售任务向上海大众集团打款获取返点为由向其借钱,第一次借了500万元,约定月息1分5。2012年2月份约定月息2分。到现在梁廷国还欠其本金210万元,他支付了其利息200万元左右。2011年10月份,梁廷国向其借款100万元,其提出让他找个担保人,梁廷国提出用他公司做担保,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的公章。2012年7月份最后两次借款梁廷国将担保人换成了寿光广潍。9、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梁廷国就场地租赁费使用未向其打过招呼,公司不知道什么时候该笔钱退回来,其向梁廷国询问时,梁均称款没有退回来的事实。10、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退给租赁户1488181元的租赁费,梁廷国以寿光市汽车行业协会会长的名义签的保证书,领了转账支票后,出具了收款收据。1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其借给梁廷国185万元,当时梁廷国以寿光广潍作担保。1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其曾出借资金给梁廷国,并让梁廷国在借条上加盖了他公司的销售章。13、证人张某丙、李某、付某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4月6日,梁廷国转给其汽车交易市场拆迁东关村退的房租款。(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梁廷国的供述,证实其为了炒股,挪用了公司20多万元租赁费,后来还了20万元。其还向王某甲和王某乙父子借了1200万元,在借款协议上盖了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寿光广潍的公章,让公司做担保。2012年10月23日,其出走并留下了亲笔信让王某甲起诉寿光广潍或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以挽回损失。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27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梁廷国与王某乙的借贷纠纷系民事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廷国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廷国挪用资金1290万元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廷国在个人进行股票交易欠下巨额债务无力归还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盗用公司名义,私盖公章为其个人债务进行担保,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梁廷国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廷国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梁廷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部分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廷国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廷国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张敏洁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晓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