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02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苗应保与李炳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应保,李炳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199-1号原告:苗应保,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准,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炳玉,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苗应保与被告李炳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苗应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8元(原告预交),本院减收144元,由原告苗应保负担144元。代理审判员  陈亚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杜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