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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与田一×、田二×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田一×,田二×,田三×,田四×,田五×,田六×,田七×,田八×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张××,女,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田一×,女,195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元,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二×,女,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元,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三×,女,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元,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四×,女,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元,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五×,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元,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六×,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元,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七×,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元,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八×,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元,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与被告田一×、田二×、田三×、田四×、田五×、田六×、田七×、田八×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田一×、田二×、田三×、田四×、田五×、田六×、田七×、田八×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田××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继承人婚前就患有癫痫病,仍然不离不弃。因被继承人长期患病,二人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被继承人曾多次因病住院,其中4次因癫痫所致的精神障碍住进天津市安定医院。出院后,在原告的悉心呵护下,被继承人坚持服药,定期去复诊,仍然能够以较好的状态继续参加工作。原告与被继承人夫妻相互扶持、感情和睦,原告充分履行了作为妻子的责任与义务,竭尽心力地照顾丈夫;原告的善良和对被继承人的爱护与照顾得到了邻居、夫妻双方单位领导和同事的一致赞誉。婚后二人于2003年3月19日贷款购买了位于天津市红桥区××××房产,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外,被继承人还有住房补贴24748.30元,至今也未进行分割、继承。被继承人于2010年3月因病去世,且无遗嘱,被继承人去世时,其母亲与原告为其合法继承人,但在遗产分割继承前,其母亡故,故上述各被告为诉争房产的转继承人。本案诉争房产及住房补贴为原告与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从2013年起,与各被告协商要求该房产进行分割、继承,但各个被告均不予配合,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该诉争房产为原告唯一住所,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各被告相应经济补偿。此外,因原告与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被继承人的病情曾多次到外省市就医治疗,花费巨大,无存款。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一人独自生活并且身体一直不好,长期服药,经常休病假,因此,经济困难,只能维持基本生活水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及《继承法》之相关规定,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请求法院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遗产继承时酌情考虑照顾原告,以保障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天津市西青区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居民户口本,证明田××与张××系夫妻关系;2、田××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田桂林的去世时间;3、天津市西青监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田××应享受住房补贴24748.3元,尚未领取;4、红桥区××××房屋产权证,证明房屋的权属情况;5、田××住院治疗的病案材料,证明田××长期患有癫痫性精神疾病,多次住院治疗;6、天津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田××亲属关系档案材料。被告田一×、田二×、田三×、田四×、田五×、田六×、田七×、田八×辩称,对被继承人田××的遗产要求依法分割。不同意原告要求多分遗产的请求,其所述田××婚前就患有癫痫病一事没有事实依据,在田××患病后各被告也尽到了作为兄弟姐妹的义务,从物质、精神上都给予了帮助。关于本案诉讼费,应按照继承的份额依法分担。被告田八×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明一份,证实其与田××××的父女关系及田××××已经去世。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田××与原告张××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田××于2010年3月21日去世,其父田俊×仁于2001年去世,其母靳××于2011年去世。田俊×、靳××育有子女九人,长子田××××(1993年去世)、次子即被继承人田××、三子即被告田五×、四子即被告田六×、五子即被告田七×,长女即被告田一×、次女即被告田二×、三女即被告田三×、四女即被告田四×。田××××生前育有一女即××。被继承人田××名下有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5.51平方米,系其与原告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为天津市西青监狱,其应享受住房补贴24748.3元,尚未领取。被继承人生前患有癫痫病,其中1992年6月20日至9月2日在天津市精神病医院住院的出院总结中记载“癫痫史十四年”、1997年6月18日至6月24日在该院住院的记录中记载“病史二十年”。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上述遗产,并表示因被继承人田××婚前就患有癫痫病,婚后多次发作并住院治疗,原告带着被继承人多处求医问药,在经济上、精神上给予帮助、鼓励,对其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且因被继承人的疾病而未生育子女,要求多分得遗产。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上述房屋的市场价格为1100000元。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田桂林去世后,其配偶、母亲为其合法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被继承人的母亲靳××去世,靳××的子女作为合法继承人发生转继承。因田××××先于靳××死亡,其女儿即田八×代位继承。故本案继承人的范围为原告和八被告。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所涉遗产即红桥区××××房屋、住房补贴系被继承人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原告所有,其余的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提供被继承人田桂林多次住院的病历记录,能够证实其在婚前就有癫痫的病症、婚后多次发作并多次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婚后一直共同生活直至被继承人去世,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原告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且膝下无子女,其主张在分配遗产时予以多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争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原告享有75%的产权份额、八被告继承25%的产权份额。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且原告享有的产权份额较多,故该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为宜,原告给付各被告与继承份额相应的款项。双方在庭审中对诉争房屋的市场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1100000元,原告应给付八被告275000元作为其继承的份额。考虑原告应多分得遗产,本院酌情支持其多分得50000元,故其应给付八被告225000元作为其继承诉争房屋继承的份额,八被告每人继承28125元。关于被继承人的住房补贴24748.3元,由原告继承75%计18561.2元,八被告继承25%计6187.1元,被告田一×、田二×、田三×、田四×、田五×、田六×、田七×各取得773.4元,被告田八×取得77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田××名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房屋由原告张××继承所有,原告张××给付被告田一×、田二×、田三×、田四×、田五×、田六×、田七×、田八×各28125元作为继承的份额;二、上述款项执行完毕后十日内,被告田一×、田二×、田三×、田四×、田五×、田六×、田七×、田八×配合原告张××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张××负担;三、被继承人田××遗有的住房补贴款由原告张××继承18561.2元,被告田一×、田二×、田三×、田四×、田五×、田六×、田七×各继承773.4元,被告田八×继承773.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天津市西青监狱领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8元,减半收取5444元,原告张××负担4084元,被告田一×、田二×、田三×、田四×、田五×、田六×、田七×、田八×各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嘉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