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三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运聪与王清平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运聪,王清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三初字第1080号原告:孙运聪,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德海,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平,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贾志勇,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守峰,��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运聪与被告王清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运聪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海,被告王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运聪诉称,2014年7月6日22时许,孙运聪驾驶鲁Q×××××号小型客车沿滨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天桥路与滨海路交汇路口处,与沿天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清平醉酒驾驶的鲁Q×××××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孙运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运聪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庭审过程中变更为36150.88元。被告王清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莒南县交警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予以确认。王清平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王清平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270元。原告方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过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2时许,孙运聪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莒南县天桥路与滨海路交汇路口,该车车门右侧与沿天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清平醉酒驾驶的鲁Q×××××号微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致孙运聪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7月2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认字[2014]第2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运聪、王清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孙运聪被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莒南县红十字永康医院住院治疗13天。孙运聪共支出医疗费9599.17元、病案查询费5元。2014年4月13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运聪之损伤误工损失日120日、医疗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4000元。孙运聪支出法医鉴定费710元。孙运聪居住在莒南县十字路镇西芦林村,该村属城市规划区。另查明,鲁Q×××××号车车主为孙运聪,该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数额经莒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4230元。孙运聪支出评估费150元、清障费240元。鲁Q×××××号车车主为王清平,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运聪、王清平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鲁Q×××××号车未投保交强险,王清平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原告孙运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清平承担5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王清平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过长,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孙运聪的医疗费确认为9599.17元;关于二次手术费,本院确认其二次手术费为4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4天,数额为420元(30元/天×14天);关于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其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关于误工费,按照山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0.06元的标准计算120日,数额为9607.20元(80.06元/天×120天);关于护理费,按照山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0.06元计算60天,数额为4803.60元(80.06元/天×6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孙运聪住院时间及居住地、事故发生地与医院��距离,原告方的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原告方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孙运聪车损4230元、评估费150元、清障费240元、法医鉴定费71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孙运聪主张的损失共计35850.88元,其中医疗费9590.08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4803.6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230元、评估费150元、清障费240元、法医鉴定费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清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运聪医疗费9590.08元、二次手术费409.92元、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4803.6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710.80元;二、原告孙运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二次手术费359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2230元、评估费150元、清障费240元、法医鉴定费71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40.08元,由被告王清平赔偿4570.04元;三、驳回原告孙运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923元,由被告王清平负担800元,由原告孙运聪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义金审 判 员 卢立新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善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