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翟峻浩与何杭宁、周明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峻浩,何杭宁,周明华,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627号原告:翟峻浩。委托代理人:蒋中健。被告:何杭宁。被告:周明华。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杭宁,执行董事。原告翟峻浩与被告何杭宁、周明华、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丰电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何杭宁、周明华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峻浩的委托代理人蒋中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杭宁、周明华、杭丰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峻浩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杭宁、周明华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0日,被告何杭宁、周明华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月19日归还;原告分两次将借款1500000元转入被告何杭宁的账户。被告杭丰电子公司在借条的担保单位处盖章,确认为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何杭宁、周明华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杭丰电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何杭宁、周明华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50000元;二、被告杭丰电子公司对被告何杭宁、周明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何杭宁、周明华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杭丰电子公司对被告何杭宁、周明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案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杭宁、周明华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翟峻浩借款1500000元,并由被告杭丰电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农业银行智付通交易回单二份,证明原告翟峻浩于2014年11月20日分两次将借款1500000元转入被告何杭宁账户的事实。被告何杭宁、周明华、杭丰电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其中借条上虽未写明出借人姓名,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据此,在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0日,被告何杭宁、周明华、杭丰电子公司共同向原告翟峻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如到期借款人不归还则由担保人负责归还,并无时间限制追索担保人的法律责任,直到此款项还清为止;借款人在出具本借条时已经收到该笔款项,故不再另行出具收条等。被告何杭宁、周明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杭丰电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印章。同日,原告翟峻浩通过其尾号为3019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将借款共计1500000元转入被告何杭宁尾号为0517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至今,三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翟峻浩与被告何杭宁、周明华、杭丰电子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杭宁、周明华返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杭丰电子公司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杭丰电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等;因原告与被告杭丰电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到期借款人不归还则由担保人负责归还,并无时间限制追索担保人的法律责任,直到此款项还清为止”,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综上,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杭丰电子公司对被告何杭宁、周明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杭宁、周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翟峻浩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杭宁、周明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6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95元,由被告何杭宁、周明华共同负担,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玮代理审判员 金 逸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一奇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