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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向桂兰与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费槽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桂兰,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费槽村二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终字第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桂兰,女,汉族,1950年7月12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许霞,乐山市沙湾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费槽村二组。负责人:黄素芳,组长。上诉人向桂兰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费槽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4)沙湾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诉称,原告与家人唐思林、唐银章(已于2004年9月15日死亡)于1988年从沙湾区太平镇马胡埂村6组整户迁入费槽村2组。原告一家迁入被告处后,因被告无集体土地分配给原告家耕种,所以原告一家一直未能承包到被告的集体土地。原告一家迁入被告单位后,一直居住生活在本组,至今未曾离开。2012年,被告的集体土地因安谷水电站修建而占用,被告获得土地补偿款。2013年1月15日,被告通过召开村民会议达成了《太平镇费槽村二组安谷电站土地费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二条:第二轮土地承包时(1999)有户无地人员人均分配14000元,被告制定分配方案后,进行了两次分配,第一次按照分配方案锁定了金额进行分配,第二次(2014年1月)分配人均分得1750元,原告知道该分配方案后,按照方案到被告处领取分配款,但组上却以原告一家是“空挂户”,不能分得补偿款。原告一家自1988年从本镇马胡埂村6组迁入被告处,且一直居住在被告单位,并非如被告所说的“空挂户”,应依法分得上述土地补偿款,综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向桂兰土地补偿款(二次)共计1575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桂兰是否具有沙湾区太平镇费槽村二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确定向桂兰能否参与太平镇费槽村二组征地补偿费分配的前提。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向桂兰是否具有太平镇费槽村二组成员资格存在争议,而确定是否具有某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原告向桂兰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向桂兰的起诉。上诉人向桂兰称,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将本案焦点归结为“确认具有某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偷换概念。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法律事实范畴,应当由人民法院认定,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人民法院也进行了认定并作出了相应判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费槽村二组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桂兰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而上诉人是否具有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费槽村二组这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上诉人能否参与分配该组土地补偿款的前提。现双方对上诉人向桂兰是否具有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费槽村二组成员资格存在争议,确定是否具有某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向桂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维维审判员  余 波审判员  张 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渝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