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民一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月平、蔡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月平,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蔡良,寿翎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一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月平。委托代理人姚志刚,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贵溪市建设路阳光广场A区4号。法定代表人夏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军、饶明丰,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良。原审被告寿翎妃。上诉人张月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刚,被上诉人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蔡良、寿翎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蔡良签订了贵广信借字第20120829B号借款合同:一、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二、借款金额200万元;三、借款用途农村建设周转;四、借款期限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在到期日一次性付清;五、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八、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十、借款转入到指定的帐号62×××38,户名为蔡良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十一、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即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未按时支付利息,从欠息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200万借款打入被告蔡良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诸暨东湖支行蔡良本人的帐户。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寿翎妃签订了贵广信保字第20120328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限额4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张月平与原告签订了贵广信保字第20120328B-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限额2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月平于2014年8月19日偿还本金30万元、9月5日偿还本金20万元,尚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原、被告已结清2013年9月21日之前的违约金,2013年9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被告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良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寿翎妃、张月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被告蔡良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寿翎妃按合同约定在400万元的范围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被告张月平按合同约定在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的焦点被告蔡良尚欠本金、违约金及计算标准问题,由于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限额。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要求按年利率6%的四倍即24%计算违约金,2012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下贷款年利率为5.6%四倍即22.4%,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合计567917元(利息分三段计算,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8月19日按本金200万元、年利率22.4%,计息407496元;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5日按本金170万元、年利率22.4%,计息17736元;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2月9日按本金150万元、年利率22.4%,计息142685元),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蔡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蔡良合计欠原告本息2067917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567917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止),合计2067917元;二、被告寿翎妃对被告蔡良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在最高额4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月平对被告蔡良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在最高额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上诉人张月平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被上诉人蔡良实际多付给被上诉人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725920元,该多付的利息应作为本金。上诉人根据合同应支付利息及逾期滞纳金合计499200元,根据被上诉人蔡良与被上诉人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和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期内的利息为96000元,逾期9个月,利息合计403200元,根据借款人的支付凭证,截止2013年9月21日,借款人共支付1225120元,以上两项抵扣,被上诉人蔡良实际多付725920元。另本案的诉讼费分配不公,被上诉人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获得全部支持,诉讼费应当根据判决结果由各方按比列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2015年2月9日前承担的保证责任时因扣减被上诉人蔡良和寿翎妃多支付的利息725920元,本案的诉讼费按判决结果由各方依法承担。被上诉人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蔡良签订借款合同,与上诉人张月平、被上诉人寿翎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现被上诉人蔡良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上诉人张月平应按合同约定在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上诉人张月平上诉称,被上诉人蔡良多支付利息725920元,该多支付的利息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良与被上诉人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多笔借贷,在另外几起案件中,被上诉人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均认可收到被上诉人蔡良的利息,并未要求蔡良提供付款凭证,现上诉人张月平认为蔡良多支付利息725920元,但蔡良未出庭进行说明其按月支付的款项是支付其所有借款利息还是该笔借款利息,故上诉人张月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定,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费18300元,由上诉人张月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华秀审判员 陈信仕审判员 徐遇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