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浮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卫慧与被告张廷枝、段玉玲、卫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卫慧,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廷枝,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段玉玲,女,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张廷枝系夫妻关系。被告:卫宁,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卫慧与被告张廷枝、段玉玲、卫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慧与被告张廷枝、卫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慧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张廷枝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到2014年4月份归还本金。被告张廷枝用《浮房权证2000字第**号》登记的房屋做了抵押,房产证也给了我,担保人是卫宁和张文峰。张廷枝在欠条中写明:如到2015年4月底未归还借款,愿把抵押的房屋作价抵顶,他本人配合卫慧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借款后按约定给了二个月的利息,后来也断断续续给了我利息,到2014年11月份就不给我利息了,从这以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我本金,被告都不归还,无奈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廷枝、段玉玲偿还我本金及未付的利息,卫宁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张廷枝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证明张廷枝2013年5月18日向卫慧借款10万元。担保人是卫宁和张文峰。被告张廷枝辩称:该笔借款的欠条是我写的,我也把房产证作抵押给了原告,而实际用款人是段磊,原告一直未向我主张过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应该由段磊偿还,我妻子段玉玲不知道这件事情,原告不应该告我妻子。被告张廷枝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卫宁辩称:当时原告卫慧和被告张廷枝、卫宁、张文峰商量好,由张廷枝出具借条,我和张文峰担保,从卫慧处借款10万元,约定的利率为月息5%,当时利息扣了5000元,只拿了95000元,张廷枝借的钱被我舅舅段磊用于归还信用社的贷款,从开始借款到2014年12月份一共支付原告利息98500元。以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没有还本金。被告卫宁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张廷枝给原告卫慧出具10万元欠条,被告张廷枝、卫宁认可,本院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廷枝与被告段玉玲系夫妻。2013年5月18日原告卫慧借给被告张廷枝10万元,被告张廷枝向原告卫慧出具了欠条。被告卫宁和案外人张文峰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原告卫慧向本庭陈述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张廷枝、卫宁向本庭陈述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5%,原、被告都没向本庭提供约定利率的证据,但原、被告都认可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底。被告停止付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利息和本金,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未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卫慧把10万元借给被告张廷枝,双方口头约定了利率,虽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陈述不一致,但双方都认可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底,本院对被告已付给原告的利息不表异议。被告张廷枝认可其本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认为妻子段玉玲不知道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的妻子段玉玲,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妻子不知道原、被告借款之事的证据。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张廷枝、担保人卫宁及被告张廷枝妻子段玉玲,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卫宁在欠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没有写明以何种方式担保,依法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案外人张文峰在欠条上签名担保,但原告未向本院起诉张文峰,因此,在本案中对担保人张文峰不予涉及。对原告卫慧主张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对约定的利率陈述不一致,本院酌情确认为月利率1%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廷枝、段玉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卫慧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计)二、被告卫宁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廷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吉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