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方玲与姚成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玲,姚成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721号原告:李方玲。被告:姚成坤。委托代理人:李化传,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方玲诉被告姚成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玲、被告姚成坤的委托代理人李化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玲诉称:2011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128元,约定年息9厘6,到2014年6月13日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成坤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已全部结清,借条已由被告收回并销毁,原告以借条复印件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借款事实基本予以认可,仅表示双方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期间,被告姚成坤经张某(与原、被告均系亲戚)介绍,向原告李方玲借款23000元。2011年8月13日,经结算,将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本金共计2612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6128元的借条一份,利息约定为年息9厘6,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分多次支付给原告6000元。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张某家中协商还款事宜时,被告姚成坤将上述借条撕毁,并为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将已归还的6000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不满,亦将被告出具的新的借条撕毁。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方玲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8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26128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6128元的借条一份,对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款26128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成坤应依原告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对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双方对于该6000元系本金还是利息存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首先归还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应自借款日2011年8月13日至本判决书签订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26128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利率年息9厘6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方玲借款26128元。二、被告姚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方玲利息。(以26128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3日至本判决书签订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息9厘6计算)。三、上述第一、二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姚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姚成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