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礼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礼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礼城,男,身份证号码:×××773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1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9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厚顺,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礼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礼城及其辩护人刘厚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陈某乙(另案处理)将其一辆走私无牌照白色M3宝马小车装上便携式GPS定位器后,卖给东莞市在网上做走私车的袁文东、刘青(均另案处理)。袁某、刘某又将该车放在“汽车之家”二手车销售信息栏网上出售。同年4月5日,袁某、刘某将该车以人民币28.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害人李某丙。同日22时许,李某丙驾驶该车准备回浙江省宁波市,被告人徐礼城及陈某乙、潘某(另案处理)通过事先安装在该车上的GPS定位器,驾驶一辆皇冠小车尾随跟踪至惠河高速公路泰美服务区,趁李某丙上厕所之机,徐礼城用该车的备用钥匙将该车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礼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礼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不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应该在一年以下量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礼城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是指控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2、本案被告人徐礼城的行为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陈某乙(另案处理)将其一辆走私无牌照白色M3宝马小车装上便携式GPS定位器后,卖给东莞市在网上做走私车的袁文东、刘青(均另案处理)。袁某、刘某又将该车放在“汽车之家”二手车销售信息栏网上出售。同年4月5日,被害人李某丙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刘某人民币20万元。同日22时许,李某丙驾驶该车准备回浙江省宁波市,被告人徐礼城及陈某乙、潘某(另案处理)通过事先安装在该车上的GPS定位器,驾驶一辆皇冠小车尾随跟踪至惠河高速公路泰美服务区,趁李某丙上厕所之机,徐礼城用该车的备用钥匙将该车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受理本案。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广东省惠州市惠河××服务区往河源方向的物理情况。3、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手机一部、GPS定位仪一部。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述称,2014年4月5日22时20分许,其在惠河××服务区往河源方向被盗了一辆2009年款的白色宝马M3汽车,该车是其被盗当天通过互联网汽车之家网站二手车信息里面发布的销售信息以29.5万元向“王某”购买的,“王某”联系电话135××××5508,其是用电话式的刷卡机分两次转给对方银行账号,户名是刘某。5、证人证言吕某儿的证言称,陈某乙做高档车生意,其男朋友徐礼城帮他开车,徐礼城经常跟陈某乙、潘某玩,陈某乙有一辆紫色的宝马小车、一辆银色的丰田皇冠小车,之前其看过他开一辆白色的宝马跑车。陈某乙的证言称,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其和徐礼城、潘某在博罗县的一个高速公路服务区偷了一辆白色的双门宝马M3跑车。该车是其花了33万元在广州买的走私车,后来其把车卖出去之后他们再去偷回来。刘某的证言称,2014年3月中旬左右,其和袁某在网上看到有一辆二手白色宝马M3汽车出售,他们两人就商量凑钱购买了那辆M3汽车。后来袁某在网上联系了一名浙江的男子,那名男子说要买他们那辆宝马M3汽车,袁某于4月5、6日以28.5万元的价格把宝马M3汽车卖给了那名浙江男子。交易完成后,浙江男子驾驶那辆宝马M3汽车离开,过了3个小时左右,浙江男子打电话给袁某说那辆宝马M3汽车驾驶到惠河高速往××方向××服务区的时候被盗了。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礼城供认,其和陈某乙、潘某一起偷了一辆宝马M3走私车,该车原来是陈某乙的,他在车上装了定位用的GPS,并留有备用钥匙。陈某乙先把这辆宝马M3卖给了一个专门做走私车的男子,那男子买了一个多月后又卖了,在他卖车当天陈某乙就叫其和潘某一起开陈某乙那辆银色皇冠小车追踪那辆宝马M3小车到惠州地界的高速公路一个服务区,由其下车拿钥匙把那辆宝马M3小车偷走。7、辨认笔录经对不同照片组进行辨认,吕某儿指认出照片组中的4号是做高档车生意的潘某,照片组中的7号是做高档车生意的陈某乙,照片组中的12号是其男朋友徐礼城;徐礼城指认出照片(1)的司机是其自己,照片(1)的宝马车是其和陈某乙、潘某一起去高速路服务区开回来的,照片(2)中的司机是潘某、副驾驶室坐的是陈某乙,这辆车是他们去开宝马车所驾驶的皇冠车;吕某儿指认出照片(1)开车的人是其男朋友徐礼城,照片(2)戴眼镜的人是陈某乙、开车的人是潘某;刘某指认出照片中的6号徐礼城就是在惠河××服务区盗走宝马M3小轿车的茂名男子,照片中的3号陈某乙就是卖宝马M3小轿车给其和偷走宝马M3小轿车的茂名男子。8、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证明被害人李某丙于2014年4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取200000元,刘某于2014年4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存入200000元。9、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5日抓获被告人徐礼城。10、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徐礼城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礼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盗窃数额不应认定为数额巨大,经查,有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涉案车辆的交易价格为20万元,属数额巨大,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从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徐礼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礼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钟玉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叶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