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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庆轩与赵旭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轩,赵旭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王庆轩,男,1958年7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田玉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旭阳,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轩因与被告赵旭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庆轩于2015年3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1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赵旭阳。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庆轩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涛,赵旭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轩诉称,2014年3月2日,王庆轩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长垣县赵堤镇至小寨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寨村附近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旭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庆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旭阳、王庆轩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赵旭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0396.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旭阳辩称,王庆轩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王庆轩住院期间,赵旭阳进行了照顾护理并支付了费用,还承担医疗费20503.5元,应予扣除。根据王庆轩、赵旭阳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庆轩请求赵旭阳赔偿各项损失60396.81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庆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据此证明赵旭阳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赵旭阳应按60%的比例赔偿。第二组,1、长垣县中医院病历1份;2、长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1份;3、长垣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合款6371.28元;4、长垣县中医院门诊票据3张、河南宏力医院票据1张合款986.2元;5、外购药发票6张合款300元,据第二组证据证明王庆轩治疗花费情况。第三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王庆轩执业医师证,据此证明王庆轩误工费标准。第四组,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王庆轩父母户口本各1份;3、长垣县赵堤镇中桑园村村委会证明1份,据第四组证据证明赵旭阳应当赔偿王庆轩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依据。第五组,1、伤情鉴定费票据3张合款80元;车辆鉴定费票据1张合款3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票据8张合款1550元。经庭审质证,赵旭阳对王庆轩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王庆轩未让右方车辆通行造成的,王庆轩应负主要责任。因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05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调查情况重新作出的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成因和事故责任的认定,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05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交通事故当事人签字生效,赵旭阳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赵旭阳对外购药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医生的处方和医嘱,不能体现是治疗交通事故外伤所用,且其中三张票据不正规。因外购药无医生的处方和医嘱,不能证明是治疗所必需,故对王庆轩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外购药发票,不予采信。赵旭阳对王庆轩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受伤前从事卫生行业。因庭审后王庆轩提交了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改证有效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可以证明王庆轩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医疗卫生行业,故对王庆轩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赵旭阳对王庆轩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材料1、2有异议,认为第五组证据材料1显示的是打字复印费,第五组证据材料2无印章,不是正规票据。因王庆轩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材料1显示的是打字复印费,第五组证据材料2无收款单位印章,王庆轩也无相应的伤情鉴定报告和评估报告相印证,故对第五组证据材料1、2本院不予采信。赵旭阳对王庆轩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赵旭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预交款收据18张、医疗费票据3张合款20503.5元,据此证明赵旭阳支付医疗费情况。经庭审质证,王庆轩对赵旭阳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日10时30分许,王庆轩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长垣县赵堤镇至小寨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寨村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旭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庆轩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9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5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庆轩驾驶三轮电动车违反让行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赵旭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赵旭阳及王庆轩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庆轩受伤后,到长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自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4月5日),被诊断为:1、右侧多肋骨骨折;2、右侧气血胸;3、右锁骨骨折。在王庆轩住院期间,赵旭阳进行护理28天。2014年4月5日,王庆轩转到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自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5月1日),王庆轩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7860.98元,其中赵旭阳支付医疗费20503.5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庆轩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庆轩的胸部损伤评为IX(十)级伤残,王庆轩支付鉴定费1550元。庭审中,赵旭阳对王庆轩的误工期限申请鉴定,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6个月计算误工期。另查明,王庆轩为长垣县赵堤镇中桑园村乡村医生,在长垣县赵堤镇中桑园村开办了卫生所,王庆轩父亲王金池,出生于1935年,母亲敬秀云,出生于1933年,王庆轩共兄妹5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王庆轩驾驶三轮电动车违反了让行规定,赵旭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赵旭阳及王庆轩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赵旭阳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给王庆轩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赵旭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旭阳与王庆轩各按50%的比例进行承担。王庆轩的损失有:医疗费花费27860.98元,误工费按河南省2014年度卫生行业年收入44087元计算,计款21741.53元(44087元÷365天×180天),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计算,计款2496.17元(28472元÷365天×(60天-2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900元(15元×60天),营养费计款900元(15元×60天),王庆轩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共计20119.82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为18832.2元(9416.1×20年×10%)、被抚养人王金池、敬秀云生活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计款1287.62元(6438.12元×10年÷5人×10%)],伤残鉴定费按发票计算1550元,王庆轩因本次事故受伤,身体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4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额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9568.5元。因赵旭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王庆轩的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赵旭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庆轩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庆轩误工费、护理费、残疾额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8357.5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有医疗费1786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21210.98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赵旭阳按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进行赔偿,赵旭阳应承担该部分的损失为10605.49元(21210.98元×50%),以上赵旭阳应承担的损失共计68963.01元,扣除赵旭阳已支付的20503.5元,应再承担48459.51元。王庆轩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额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旭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庆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额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8459.51元。二、驳回王庆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赵旭阳承担1000元,由王庆轩承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钟 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