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溪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祖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绎(主审)、人民陪审员胡显安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鉴定人杨某某、余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柏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C×××××的海马牌小型轿车由竹溪县城关镇三堰往城关镇跃进桥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城关镇北大街东城角路口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对被告人柏某进行当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11毫克/100毫升;经抽取血样送至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为:送检柏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2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瞿某的证言,竹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交通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呼气检测),被告人柏某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牌号为鄂C×××××车辆信息查询单,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意见书[十公(刑)鉴(交乙)字2015240号],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被告人柏某近两年无饮酒驾车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被告人柏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饮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8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柏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柏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祖奎审 判 员 李 绎人民陪审员 胡显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寅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