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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少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郭俊慷与邓文晓、邓学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慷,邓文晓,邓学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少民初字第30号原告郭俊慷,男,200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郭光辉,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文晓,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邓学春,男,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法定代表人李亚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超,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郭俊慷诉被告邓文晓、邓学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慷的法定代理人郭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英,被告邓文晓,被告邓学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清、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邓文晓驾驶鲁E××××G小型轿车沿孙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孙武路渤海明珠小区西门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原告郭俊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郭俊慷受伤,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文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俊慷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6586.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文晓、邓学春辩称,待原告举证后在证据合法合理的情况下同意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合理性,经质证后请求依法认定;同时投保人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提供保险合同予以证明保险关系存在;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邓文晓驾驶鲁E××××G小型轿车沿孙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孙武路渤海明珠小区西门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原告郭俊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郭俊慷受伤,车辆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邓文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俊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俊慷被送往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并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广饶县中医院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3656.59元。原告郭俊慷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郭光辉护理,系城镇居民。2015年2月6日,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郭俊慷因交通事故致右上中切牙冠折。1、18岁之前,一次性拔出右上中切牙残根所需治疗费用为人民币壹佰圆至壹佰伍拾圆(100.00—150.00);拔除后行间隙保持器修复每次所需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贰佰圆至叁佰圆(200.00—300.00),保持器每1-2年更换一次。2、18岁之后,一次性植入种植体所需治疗费用为人民币陆仟圆至柒仟圆(6000.00—7000.00);植入种植体后行右上中切牙上部牙冠修复,第一次上部结构修复所需治疗费用为人民币肆仟圆至伍仟圆(4000.00—5000.00)。种植完成后上部结构中牙冠部分需定期修复(不包括第一次种植完成后),每次修复所需费用为人民币壹仟伍佰圆(1500.00),建议每3-5年修复一次,具体更换年限按法定年限计算。原告郭俊慷因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依法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支出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G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邓学春,实际车主为被告邓文晓,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邓文晓驾驶,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30万,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文晓为原告郭俊慷垫付赔偿款4184.65元。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单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单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单据、门诊收费结算清单,广饶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单据,护理人员郭光辉(系原告父亲)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被告邓文晓提供的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文晓驾驶鲁E××××G小型轿车与步行过公路的原告郭俊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俊慷受伤,故被告邓文晓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E××××G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邓文晓赔偿。因事故车辆鲁E××××G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邓学春,实际车主系被告邓文晓,故本院对原告郭俊慷要求被告邓学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郭俊慷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护理费160.12元(29222元÷365天×2天)、鉴定费1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俊慷主张的医疗费,依据票据,本院确认为3656.59元;原告郭俊慷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郭俊慷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其年龄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郭俊慷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郭俊慷对18岁之前的治疗情况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郭俊慷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对18岁之后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酌情认定为32000元【6500元+4500元+(1500元×14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俊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5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60.1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共计38176.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1460.12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余款26716.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25716.59元,由被告邓文晓承担1000元(被告邓文晓已为原告郭俊慷垫付赔偿款4184.65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俊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由原告郭俊慷负担174元,由被告邓文晓负担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玉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