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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告长沙全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郑仲先、彭继初、彭正霆、彭正霄、彭继君、周均民、彭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长沙全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郑仲先,彭继初,彭正霆,彭正霄,彭继君,周均民,彭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1881号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电路97号五田物流园5楼。负责人谢雪婷,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时颖,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汪碧波,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职员。被告长沙全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西大门富通大市场108号。法定代表人郑仲先。被告郑仲先,女,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彭继初,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正霆,男,198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正霄,男,198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彭继君,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均民,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权,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诉被告长沙全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郑仲先、彭继初、彭正霆、彭正霄、彭继君、周均民、彭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泽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汪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时颖、汪碧波、被告郑仲先、彭继初、彭正霆、彭正霄、彭继君、周均民、彭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诉称:原告与长沙全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长沙全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货品,长沙全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按实际供货数量支付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长沙全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应按逾期金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长沙全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货品,长沙全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尚欠货款176901.1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郑仲先、彭继初、彭正霆、彭正霄、彭继君、周均民、彭权承诺为长沙全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彭继初以其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长沙全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货款176901.1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彭继初位于长沙市望城坡商贸城D-14栋第4缝(现涧塘16栋、房屋所有权证号00342246)对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郑仲先、彭继初、彭正霆、彭正霄、彭继君、周均民、彭权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仲先、彭继初辩称:1、拖欠货款的原因在于原告进行了不正当的处罚,不应该进行处罚;2、被告彭正霆、彭正霄、彭继君、周均民、彭权并未在担保书上签字,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3、长沙全欣公司已经注销,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独资经营企业分支机构。2013年7月1日,原告与长沙全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授权长沙全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在浏阳市销售徐福记产品,长沙全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30000元合同保证金,原告向长沙全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货品用于销售,长沙全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按实际供货数量支付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长沙全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应每日按逾期金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迟延支付货款按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郑仲先自愿为长沙全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担任保证人,负连带偿付货款(包括利息、违约金)责任,至彻底付清为止。2013年10月16日,被告郑仲先、彭继初、彭正霆、彭正霄、彭继君、周均民、彭权与原告、长沙全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郑仲先、彭继初、彭正霆、彭正霄、彭继君、周均民、彭权为长沙全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及金额为原告与长沙全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在业务往来中(包括本担保合同签订之日前及签订之日后长沙全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所欠的所有货款)产生的长沙全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所欠最高额人民币2250000元之内的货款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至货款全部还清时止。同日,彭继初与原告、长沙全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彭继初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坡商贸城D-14栋第4缝(现涧塘16栋、房屋所有权证号00342246)担保长沙全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长沙全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货品,长沙全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截止至2014年8月,长沙全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76901.12元。郑仲先以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错误作出《违规销售处罚通知》处罚返利68128.30元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双方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另查明,长沙全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为彭继初与郑仲先,该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4日注销登记。长沙全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合同保证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销售代理合同书》、对账单、货品清单及发票、《担保合同》、2012年—2014年对账单、《抵押合同》及房屋产权证、《违规销售处罚通知》复印件、长沙全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注销资料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长沙全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该合同的出卖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长沙全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货款176901.12元属实,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长沙全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4日注销登记,双方的《销售代理合同书》不可能继续履行,故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应退还长沙全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交纳的30000元合同保证金,双方应付款项抵销后,长沙全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货款146901.1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经查,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书》中并未就货款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主张长沙全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901.12元及利息,因长沙全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已注销登记,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郑仲先、彭继初辩称拖欠货款的原因在于原告进行了不正当的处罚,经查,被告郑仲先、彭继初提供的《违规销售处罚通知》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与本案所涉合同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彭继初与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且已对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长沙全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债务,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有权以设定了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清偿自己的债权。故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提出对抵押担保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仲先、彭继初、彭正霆、彭正霄、彭继君、周均民、彭权作为保证人与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合同内容符合连带保证的成立要件,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仲先、彭继初、彭正霆、彭正霄、彭继君、周均民、彭权对长沙全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正霆、彭正霄、彭继君、周均民、彭权辩称,其并未在担保书上签字,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彭正霆、彭正霄、彭继君、周均民、彭权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有权就设定了抵押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坡商贸城D-14栋第4缝(现涧塘16栋、房屋所有权证号00342246)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偿付货款146901.1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之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郑仲先、彭继初、彭正霆、彭正霄、彭继君、周均民、彭权就上述第一项担保不足部分向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三、驳回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郑仲先、彭继初、彭正霆、彭正霄、彭继君、周均民、彭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泽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汪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