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出生日期不详,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不详(以上均为自报)。2014年4月21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3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羁押,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晚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携带工具窜至中山市市三角镇某西点店附近路段,盗窃被害人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驰牌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及该助力车车尾箱内的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曾某某推车离开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赃款、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车收据、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及缴获的被盗财物照片、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书》、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曾某某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曾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套筒1个及匕首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炳泉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