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多菱门业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多菱门业有限公司,上海独智取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多菱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邵厂经济小区。委托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独智取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多菱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菱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独智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智取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被上诉人多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独智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4月21日,多菱公司与独智取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多菱公司按独智取公司的要求为独智取公司定作各种规格的泰柚木饰面进户门、过道防火门、管道防火门,用于独智取公司承接的上海市宛平南路工程1#-5#楼、10#楼,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下同)4,187,130元;并约定数量按实结算,全部安装结束和通过验收合格后,开始付款;留5%作这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等。同日,多菱公司与独智取公司又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多菱公司按独智取公司的要求为独智取公司定作泰柚木饰面进户门,用于独智取公司承接的上海市宛平南路工程7#、8#、9#楼,合同价款为1,096,500元;并约定数量按实结算,全部安装结束和通过验收合格后,开始付款;留5%作这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等。合同签订后,多菱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定作义务,地通公司验收后向开发商进行了结算。至2011年12月30日,多菱公司共计完成定作物价款为5,133,530.80元,地通公司支付了定作款3,289,488元,余款1,844,042.8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百菱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百菱公司与多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本案中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多菱公司享有和承担。现多菱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独智取公司、地通公司立即支付多菱公司定作款1,844,042.80元;2、独智取公司、地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关于本案诉争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地通公司系诉争宛平南路工程的总包施工方,已就多菱公司完成的防火门、进户门工程向建设方进行了结算,故地通公司应向多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地通公司辩称的,合同由百菱公司履行问题,根据百菱公司的情况说明,由多菱公司主张并无不妥,故多菱公司要求地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独智取公司,虽与多菱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未实际参与履行,故无需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第二,关于工程款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12月底地通公司已与建设单位即开发商就多菱公司定作完成的进户门、防火门工程进行了结算,可以认定地通公司已对多菱公司安装的进户门、防火门工程就数量、质量进行了验收确认,故本院确认审定单、会签单所记载的进户门、防火门数量为多菱公司实际完成的定作量,并作为多菱公司、地通公司之间进行结算的数量依据。但多菱公司、地通公司进户门、防火门结算的单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综上,多菱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地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多菱公司支付定作款,地通公司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定作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多菱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被告开始付款,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但双方约定了5%的质保金支付期限为验收合格后一年,故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地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多菱公司定作款1,844,042.80元;二、地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多菱公司上述定作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多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396元,减半收取计10,6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98元,均由地通公司负担。地通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涉案防火门、进户门工程系地通公司与百菱公司之间发生的,多菱公司不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另外,涉案的10号楼没有进行结算。因此,地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多菱公司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多菱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地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独智取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期间,地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4月7日1-8号的入库单;2、2011年11月20日谢进签署的结算清单;证明1-8号楼的工程量为4,670,499.60元,双方约定按照4,507,000元结算,该入库单和结算清单均由百菱公司的合同经办人谢进签字确认。多菱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是谢进本人签名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不能证明地通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审被告独智取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双方约定按照4,507,000元结算,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与地通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是百菱公司还是多菱公司,多菱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地通公司支付货款;第二,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地通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施工方,已就涉案防火门、进户门工程向建设方进行了结算,故原审法院认定地通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妥。现地通公司认为诉争合同由百菱公司履行,根据百菱公司的情况说明,多菱公司有权要求地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地通公司已与建设单位涉案进户门、防火门工程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原审法院认定地通公司已对多菱公司安装的进户门、防火门工程就数量、质量进行了验收确认并无不当,地通公司认为工程总量应为4,956,629.8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地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96元,由上诉人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审 判 员 何 玲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