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张花梅与贾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花梅,贾彦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张花梅,女,196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被告贾彦玲,女,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原告张花梅与被告贾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花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彦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花梅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贾彦玲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当时承诺用期不限,随时要随时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贾彦玲讨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该款付清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彦玲未作答辩。原告张花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月19日贾彦玲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贾彦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贾彦玲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张花梅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贾彦玲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9600元后不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张花梅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贾彦玲向原告张花梅借款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贾彦玲已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应从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利息。被告贾彦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彦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花梅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贾彦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范方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崔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