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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诸甲、戴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顾某某。被告诸甲。委托代理人诸乙。被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诸甲。委托代理人诸乙。被告诸乙。被告诸丙。委托代理人诸乙。被告诸丁。委托代理人诸乙。被告诸A。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诸A。原告顾某某诉被告诸甲、戴某某、诸乙、诸丙、诸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诸A、何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顾某某,被告诸甲(暨被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诸乙(暨被告诸甲、戴某某、诸丙、诸丁的委托代理人)、诸丙、诸丁、诸A(暨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诸乙于1987年3月登记结婚,1988年3月生育女儿即被告诸丙,1996年4月生育儿子即被告诸丁。被告诸甲、戴某某系被告诸乙的父母。原告与被告诸乙于2009年8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虽然离婚协议书中写了双方无其他财产分割,但当时是因为原告不知道自己对于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民主村2组陆家潭宅XXX号农村宅基地房屋也是有份额的,直到2014年夏天原告去土管部门调取该房屋相关档案时才知道自己也有名字,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民主村2组陆家潭宅XXX号农村宅基地房屋,该房屋包括三上三下的楼房一幢以及楼房北面的两间平房,原告的分割意见是原告要求取得楼房北面的两间平房中靠西侧一间。被告诸甲、戴某某、诸乙、诸丙、诸丁辩称,马桥镇民主村2组陆家潭宅XXX号农村宅基地房屋包括三上三下的楼房一幢以及楼房北面的两间平房。现同意将该宅基地房屋中北面两间平房中靠西侧的一间归原告所有,其余房屋由所有被告继续共有。被告诸A、何某某辩称,马桥镇民主村2组陆家潭宅XXX号农村宅基地房屋包括三上三下的楼房一幢以及楼房北面的两间平房。现同意将该宅基地房屋中北面两间平房中靠西侧的一间归原告所有,其余房屋由所有被告继续共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诸乙于1987年3月登记结婚,1988年3月生育女儿即被告诸丙,1996年4月生育儿子即被告诸丁。被告诸甲、戴某某系被告诸乙的父母。原告与被告诸乙于2009年8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1991年8月17日的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和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调查表均记载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民主村2组陆家潭宅XXX号家庭成员为户主诸甲,妻戴某某、子顾某某、女诸乙、孙女诸丙、女诸A、外孙何某某,该宅基地内经批建有三上三下的楼房一幢以及楼房北面的东西向两间平房。2001年5月16日的由诸甲作为申请人签名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中“需要说明的情况”栏记载诸甲、妻戴某某、女儿诸乙、子顾某某、孙女诸丙、孙子诸丁。发证日期为2001年10月16日的沪房地闵字(2001)第05989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马桥镇民主村2组陆家潭宅XXX号[地号为闵行区马桥镇179街坊40丘(8)]房屋权利人为诸甲。以上事实,由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宅基地使用调查表、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民主村2组陆家潭宅XXX号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之一,故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主张,于法无悖,本院可予准许。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当事人具体意见,本院确定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马桥镇民主村2组陆家潭宅XXX号内的三上三下楼房一幢及楼房北面平房两间中靠东侧一间归被告诸甲、戴某某、诸乙、诸丙、诸丁、诸A、何某某所有;楼房北面平房两间中靠西侧一间归原告顾某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民主村2组陆家潭宅XXX号内的三上三下楼房一幢及楼房北面平房两间中靠东侧一间归被告诸甲、戴某某、诸乙、诸丙、诸丁、诸A、何某某所有;楼房北面平房两间中靠西侧一间归原告顾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40元,被告诸甲、戴某某、诸乙、诸丙、诸丁、诸A、何某某共同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星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焦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