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孟范伟与孟凡柱、蔡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孟范伟。被告孟凡柱。被告蔡国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储刚。被告宋晓辉。原告孟范伟与被告孟凡柱、宋晓辉、蔡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范伟、被告孟凡柱、蔡国华及其同共委托代理人李储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晓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晓辉由蔡国华、孟凡柱担保,于2014年2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7万元,口头约定使用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被告宋晓辉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孟凡柱辩称,本案应把宋晓辉之妻李小玉追加为被告。被告蔡国华辩称意见同孟凡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宋晓辉借原告款17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月利率,蔡国华、孟凡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孟范伟现金壹拾柒万元正(170000.00)借款人:宋晓辉担保人:蔡国华担保人:孟凡柱2014.12.20”。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17万元交付给被告宋晓辉。后原告多次索款不成,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晓辉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银行卡明细对帐单,且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现金”17万元,足以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17万元。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宋晓辉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履行偿还义务,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国华、孟凡柱作为担保人,理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蔡国华、孟凡柱辩称,应追加宋晓辉之妻李小玉为被告,因原告并未对此主张权利,宋晓辉之妻是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即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二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晓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晓辉偿还原告孟范伟借款本金17万元;二、被告宋晓辉赔偿原告孟范伟利息损失(本金1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一、二项,被告宋晓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孟凡柱、蔡国华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君妮人民陪审员  邱玉红人民陪审员  李美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来源: